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6號聲 請 人 鄭中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莉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重慶市開縣區人民法院以(2012)開法民初字第01752 號調解離婚成立。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並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又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院推翻。準此,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方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條例第74條第1 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況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倘謂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 年6 月2 日公布,自10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 、2 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為證。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聲請認可之要件,自難僅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施行之上開規定,而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認可本件調解書,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