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于誠相 對 人 陸曉梅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03)黃民一(民)初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2003年黃民一(民)初字第3203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4年5月11日以(2003)黃民一(民)初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判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婚字436號卷),堪認屬實。而觀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略以:「本院認為,婚姻關係的維繫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現由於雙方長期沒有聯繫,致使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查並無不當,依法予以准許。」等語,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