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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9號聲 請 人 袁友兰代 理 人 陳鳳相 對 人 王清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裁判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影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2875號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2年1月31日判決,嗣兩造婚姻自西元2012年6月20日起終止,有該判決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該判決係以: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雙方草率於西元2008年7月22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即返回臺灣;因雙方缺乏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後申請撤回起訴,此後夫妻關係仍無法改善,現原告再次起訴,請求離婚,應認原被告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請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語為由,判決兩造離婚在案,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