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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吳秋英代 理 人 林小云相 對 人 黃景彰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6 項、第97條所明定。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秋英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大陸地區(2008)融民初字第173 號判決記載,相對人黃景彰之住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又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地在「新竹縣竹北市○○里○○路○○○ 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