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雲仙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相 對 人 彭文錦(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101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前與臺灣地區人民彭文錦於西元2001年3 月1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雙方性格不合,加上生活習慣不同,難以繼續共同生活,聲請人曾提出離婚要求,相對人雖同意,惟未辦理離婚手續。嗣聲請人於2010年1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同年1 月29日返臺回到兩人約定之婚姻住所,始發現相對人已將房屋退租,且無法以電話聯繫,雙方分居已長達3 年多。聲請人遂於2013年間向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經該法院於西元2013年7 月26日判決准予離婚。然相對人於西元2014年病故,為免聲請人之身分與繼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大陸地區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授權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 月15日通過並自同年
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江西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係於2013年7 月26日判決,並於0000年0 月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該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系經人介紹認識,婚姻基礎不牢,婚後因性格不合,加上生活習慣不同,導致雙方發生矛盾,目前被告下落不明,且未與原告聯繫,其長期未盡丈夫的責任和義務,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現雙方分居3 年多,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准予原告周雲仙與被告彭文錦離婚」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又相對人雖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然相對人死亡之事實,既發生於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後,自無礙於本院對該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之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昀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