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周云仙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相 對 人 彭文錦(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9 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周雲仙」之記載應更正為「周云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聲請人姓名「周雲仙」顯係「周云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