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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0號聲 請 人 陳以哲相 對 人 陳玥儷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玥儷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蘇0583民初17319號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20)蘇05民終716號調解離婚成立。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法律及法理說明: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僅限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而不包括在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且該項規定所稱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司法院83年11月19日八十三秘台廳民三字第20524號函、法務部83年12月22日八三法律決字第27860號函參照)。

㈡依大陸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大陸地區法院所為之調解,並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其法律效力嗣後尚可能被人民法院推翻。準此,大陸地區成立之調解與依我方民事訴訟法規定成立之調解,其法定程序與法律效力均有不同,自不宜逕認其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比附援引前揭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關於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規定。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所定要件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必須另向我國法院聲請判決許可其執行,方具有執行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參照),而上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尚難認為包括外國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832號函釋),倘謂兩岸條例第74條之規定,可擴大解釋及於大陸地區法院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而得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取得執行力,似有失衡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月2日公布,自104年7月1日起施行之「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規定,已將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筆錄納入得向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之範圍,然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調解書,仍不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為證。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調解書既非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符合聲請認可之要件,自難僅以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施行之上開規定,而本於平等互惠原則,認可本件調解書,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經大陸法院調解離婚者,可提憑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公證書及送達回證公證書申請離婚登記,並以該民事調解書送達雙方即當事人或由雙方當事人簽收之日期,為離婚日期。是聲請人可由單方提憑公證書及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及民事調解書之送達書於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附此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