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進能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民事裁定參照),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欠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致本院無從認可該裁判,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
一、聲請人黃進能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24267 號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
三、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24267 號民事判決之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四、上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