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進能相 對 人 曹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字第00
00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進能與相對人曹立萍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字第24267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2741號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
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字第24267 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9年12月26日判決,嗣於西元2020年4 月27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終2741號民事裁定書、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因未能妥善處理好夫妻關係,至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婚姻關係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支持。…」為由,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