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達輝相 對 人 宋金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粵1973民初1457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粵1973民初1457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提出中國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粵1973民初145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該法院就前開判決書所核發之生效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部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2 份等件為憑。再上開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
5 月17日判決,該確定判決係以:「雙方結婚時年齡相差很大,婚後也沒有生育子女,經常爭吵甚至打架,原告(按為本件相對人宋金炅)起訴的時間是2017年1 月份,至今已有接近一年半的時間,原告在足夠長的冷靜期內並未釋放和好的意向,相反,雙方在審理過程中均針鋒相對,相互指責,感情沒有緩和的跡象,並從2017年8 月份左右開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應當准予二人離婚」,另就兩造分別提出要求分割共同財產部分,則認為「原告雖於婚姻存續期間已支出的按揭款項應當分割一半即29588.47元給被告(按即本件聲請人林達輝),但鑑於被告是二人婚姻存續期間的主要收入來源,轉讓東莞市塘廈鎮蓮胡新村翠連閣A1座302 房用於償還債務時也沒有和原告進行妥善商議,結合原告結婚以來一直沒有自己單獨的收入來源,離婚後存在經濟困難之實際情況,本案酌情認定原告無需另行支付已按揭房款的一半給被告,雙方分別提出要求分割的共同財產請求均不予支持」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並駁回兩造之共同財產分割之請求,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民法第1030條之1 以下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後財產分配相關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悖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復以,兩造婚姻關係經上開判決後業已終止,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可憑。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