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碧丹相 對 人 鄭貴標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8)蕉民初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生效。因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書,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8)蕉民初字第512 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及公證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認可之上開民事判決,前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裁定認可在案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家陸許字第22號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重複為本件聲請認可,自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