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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余婉萍相 對 人 念家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所為之(2014)嵐民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中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所為之(2014)嵐民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所為之(2014)嵐民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係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差,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西元2004年原告返回大陸後雙方未再共同生活。被告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做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原、被告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原告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裁判日期:202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