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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鄭志誠相 對 人 任美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蘇0583民初14925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17)蘇0583民初14925 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㈡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蘇

0583民初字14925 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18年3 月1 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有該判決書及離婚公證書在卷可稽,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告(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婚姻基礎和婚後感情尚可,但雙方在平時生活沒有處理好公司經營,家庭生活以及子女教育等問題,導致夫妻矛盾無法解決。原告向法院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故可以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無和好可能,本院准予離婚」為由,判決兩造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