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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7 月22日104 年度婚字第357 號、105 年度婚字第32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不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子女監護權事件,依

法提起再審。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查原審採信再審被告甲○○之證詞及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16,402 元,並強制執行及假扣押再審原告合作商業銀行143,814 元一案,原審之認定實乃滑天下之大稽;事實是再審被告無中生有及企圖製造假象之意。兩造於106 年2 月24日經高等法院裁定兩造抗告無效並駁回不得再抗告,可玆證明。而兩造於卷中詳載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業經法院作證,請求法院調閱當時開庭之內容及錄音檔案,足以證實兩造確實陳述撤告並經由法院法官受理撤回夫妻剩餘財產,故裁定訴狀之內文所載抗告均駁回裁定。事實乃是再審被告惡意脫產及想吞噬再審原告之母(張淑麗)所贈與婚前賀禮及贈與財產之本息,因此不可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況經再審原告之子黃奕勳轉述,再審被告平常開著BMW 帶再娶之配偶及其所生2 子兜風,並將黃奕勳孤立在外,由此可知再審被告陰險狡猾、惡意脫產,就「剩餘財產」之分配,甲○○早已謀策計畫已久,再審原告請求法院再審,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重新審理及判還再審原告清白。

㈡就子女監護權部分:再審被告婚後不曾於平日至泰山住處探

望黃奕勳,天天在中壢住處打遊戲、看電影吃喝玩樂;再審原告下班後還得不眠不休照顧子女,再審原告是為了維持家計及子女開銷,不料遭再審被告上臉書截圖,企圖扭曲實情誣陷再審原告平日沒照顧子女之說詞,令再審原告相當委屈及遭受抹黑及冤枉。再審被告從結婚至再審原告請求離婚訴訟前不曾給予再審原告任何子女扶養費。再審被告於訴訟中所陳報的均係假資料,是再審被告妹妹之3 名外孫子女開銷費用提供發票及照片偽造證據,請法院調查兩造所有訴狀陳報附件證明皆有詳載。再審原告依照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291 號裁定之附表內容探視子女黃奕勳,經黃奕勳哭訴得知再審被告甲○○現已娶妻又生2 子,甲○○經常痛打施暴黃奕勳,甚怒罵黃奕勳「沒有用的東西」、「給我滾蛋」等語,以及後母之惡臉相向,已造成黃奕勳身心受害及精神上虐待。因再審被告非常狡猾,經常性用手指彈耳朵,使得子女身體無任何外傷,且再審原告亦無法立即當下陪同黃奕勳驗傷。然黃奕勳現已8 歲,體重卻只有17至18公斤,明顯過輕,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沒有妥善照料黃奕勳。而再審被告命黃奕勳以吸塵器吸地板、曬衣服及倒垃圾等所有粗重家事,將黃奕勳當傭人使喚,惡意讓黃奕勳挨餓,使得再審原告送黃奕勳回彰化途中,黃奕勳總是愁眉苦臉、淚流滿面,哭訴著我不要回去,實令再審原告心如刀割。為此懇請法院重新審理,並傳喚子女黃奕勳親自到庭說明陳述。

㈢聲明:1.請求子女黃奕勳監護權重新審理再議。2.請求剩餘財產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於105 年5 月2 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另關於未成年子女黃奕勳親權行使人、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婚字第357號、105 年度婚字第329 號判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奕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審被告甲○○任之;再審原告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黃奕勳會面交往;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6,402 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嗣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撤回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萬元部分之上訴,僅就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再審被告甲○○於同日亦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萬元部分之上訴,僅就原判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5 年度家上字第291號裁定兩造抗告均駁回,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奕勳會面交往之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全案並於106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兩造間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業於106 年2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提起再審之訴,固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惟該等證據資料均係本院10

4 年度婚字第357 號卷附之證據資料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57 號卷一第262、268 、270 、271 、272 頁,本院104 年度婚字第357 號卷二第85頁),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自難認有「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09 年11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就再審原告就子女監護權聲請再審之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