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宏能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宜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
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