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4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宏能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李宜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所載。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是項裁定並已於109 年8月5 日,對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有相關送達證書
2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