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複代理人 楊壽慧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結婚,被告於婚後經常要求原告代為支付各種款項,原告為求家庭幸福,遂以婚前存款為被告代墊各種款項,迄今已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然被告卻仍持續大肆舉債,致原告時常收到來自被告債權人之電話及訊息騷擾,向被告反應,被告僅表示無能為力而無其他作為。原告因為被告代償債務而使自己生活發生困難,且對被告之作為及回應而感到心灰意冷,遂於108 年7 月20日與被告分居,嗣於108 年7 月27日被告之債主竟夥同討債公司人員至原告工作地點討債,原告復於108 年9 月10日接獲被告債權人之討債電話,甚至到原告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致原告心生畏懼,然被告卻僅消極逃避,甚於108 年11月間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獨自出境,留下原告一人面對各種緊迫逼人之訊息,在在使原告心力交瘁。另因被告積欠房租數月,房東遂向原告表示要收回房屋,原告回租屋處收拾時,卻發現數十封被告之公文信函及遭催收執行之文件,方知悉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超乎預期,且被告經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共同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捌月判決確定在案。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難以忍受之程度,兩造間互信摯愛以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已蕩然無存,難期回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嗣兩造於108 年7 月20日分居迄今,及被告已於108 年11月27日出境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婚後經被告要求代墊各種款項,自108 年1 月被告
接觸六合彩,開始出問題,原告多次接獲被告之債權人以電話、訊息騷擾,嗣於109 年2 月整理租屋處時發現數十封公文信函及遭催收執行,才知被告積欠鉅額款項及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遭判有期徒刑確定等語,據原告提出兩造訊息紀錄、被告債權人傳予原告之訊息、信件內容、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檢察官上訴書、刑事傳票、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179 號刑事訴訟判決、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罰緩繳款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存證信函、借款合約書、借據、律師函、銀行催收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欠費通知及明細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納單、被告債權人於原告臉書粉絲專業所留訊息等資料附卷可參,核與證人即原告父親乙○○到庭具結證稱:兩造婚後於
108 年3 月,被告到我家拿支票要跟我換現金,我發現事情不對,之後原告陸續住我家裡,於000 年0 月00日生日那天般回來住到現在,我太太說被告一大堆債權人找上門,騷擾到原告,甚至到原告的補習班找原告,嚴重威脅到原告工作;被告完全沒表示過要如何解決債務,人就不見了;被告從軍校被退學,欠國家的錢不管,成立的公司沒繳勞健保,租房子不繳房租,可看出被告對事情沒責任感等語;及證人即原告母親黎阿幼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婚後回家,有時嘆氣或哭泣,說被告有債主找她,找到原告上課的補習班,108 年
7 月20日原告生日當天哭得很傷心,說要回來住,說已經無法和被告一起,因為很多債主一直找,在臉書上一直恐嚇她;在臉書上有債主寫說為何欠債不還,恐嚇原告,說你先生欠債不還、逃到國外去;原告婚前不知道被告有欠債的事,是今年2 月搬家時看到法院的單子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由上開資料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外積欠多筆債務,
包含私人借貸、應繳納之稅費等,又因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且因被告在外欠債又置之不理之態度,多位被告債權人陸續以電話、訊息、信件等方式改找原告抱怨、催逼討債,已嚴重干擾原告之工作及生活,使原告無端承受龐大壓力,致生精神上之痛苦,已超逾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兩造自108 年7 月20日起分居迄今已近1 年,嗣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逕自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原告亦不知其所在,足見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顯與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