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蔡甄漪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