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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9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30日結婚,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4 。詎婚後被告脾氣暴躁,經常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原告,並以LINE傳送「啊不然你怎麼還會讓人家騎」、「洞很大」、「任人騎。2000就可以請你了」等語予原告,嗣於108年1月15日,兩造因信用卡問題起爭執而分居迄今,且分居期間互提民、刑事訴訟,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辯以:原告稱遭伊辱罵三字經云云,都是結婚前發生的事情,伊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是因為原告出軌,伊傳送「辦一辦離婚吧」是氣話,原告也常講,108 年1月9日伊和原告都還一起出遊,但108年1月15日原告就換掉門鎖且出租房子,伊無法回去,伊一直在找原告,但原告也換手機,又夫妻吵架為了公平也會到法院訴訟釐清,伊還是可以跟原告一起生活,是原告搞失蹤,讓伊找不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30日結婚,婚後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 段○○○號16樓之4,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經常以三字經辱罵其,以LINE傳送「啊不然你怎麼還會讓人家騎」、「洞很大」、「任人騎。2000就可以請你了」等語予其,兩造於108年1月15日因信用卡問題分居迄今,且分居期間互提民、刑事訴訟,無法繼續生活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本院板橋簡易庭函、兩造互相寄送之存證信函、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兩造出遊資料等件為駁。查,原告所提前揭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日期,原告亦當庭表示無法提出有日期之資料,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於婚後傳送該等訊息,縱使為被告婚後所傳送,原告亦覆以「你去吧」、「是阿我就是破」、「200 就可」、「要辦再聯絡我」等語,兩造於文字上互不相讓,且除此訊息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被告於婚後經常辱罵其三字經之事實,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經常辱罵其乙節為真實。復據被告所提資料,兩造確曾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歸屬一事訴訟,然人民本就有藉由向法院訴訟以主張權利或釐清爭議之訴訟權,不因有無婚姻而受影響,雖訴訟之行使有可能使配偶間之親密關係受影響,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婚姻之維繫仍取決於夫妻間以何種態度處理問題;又被告稱係原告失蹤讓其找不到乙節,原告亦於審理時陳稱:伊回南部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足認係原告單方離開不與被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亦難認係被告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未就兩造婚姻存在嚴重破綻,及該等破綻之造成被告可責程度應不亞於原告諸情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兩造婚姻現階段於客觀上確實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狀,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表達願維持婚姻想法,顯然被告對原告尚存夫妻情意,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實難認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