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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10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 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最後共同住所地在苗栗,同住半年左右,即因原告前往臺中工作而分居,迄今已2年有餘,被告前於107年間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履行同居、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有家事起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堪認本件兩造共同之住所地及原因事實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