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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號原 告 袁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泳勝

袁慧珊被 告 莊祥林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即被繼承人袁嘉琪(下稱袁嘉琪)與被告間之婚姻未具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方式而無效,因而被告對袁嘉琪之財產即無繼承權,惟戶籍資料現仍記載被告為袁嘉琪之配偶,因被告與袁嘉琪間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被告是否有權與原告同為繼承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袁啟明為袁嘉琪之父親,袁嘉琪於民國108年8 月2 日死亡,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緣袁嘉琪與被告莊祥林於108 年2 月12日結婚,兩造雖有結婚之登記,惟兩造結婚書約上方所載證人廖玉婷、夏沛儀二人,前者在泰國旅遊,後者則去聽大哥的課,均未在場全程見聞,且結婚書約上證人廖玉婷、夏沛儀之簽名並非其等所親簽,從而袁嘉琪與被告之結婚違反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依同法第988 條第

1 項之規定結婚無效。爰依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訴外人袁嘉琪與被告間婚姻無效。⒉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袁嘉琪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祥林與袁嘉琪一直為夫妻關係,此為原告及其家屬知之甚明,兩人之所以於100 年間辦理離婚程序,主要是被告不諳法律,擔憂自身債務影響到配偶,基於保護袁嘉琪的立場,兩人遂協議形式上辦理離婚登記,但無實質離婚的本意,即俗稱的「假離婚」,此部分原告家屬均知悉,諸如每年就其家屬向神明點光明燈的紅單上,於106 年的紅單上明載「莊祥林」以表為家屬的意旨甚明,甚且於袁嘉琪之母親過世時,訃聞上亦記載孝女婿莊祥林可證,兩造間一直為親屬關係,從未有任何爭議,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訴訟,理由很單純,就是因為被告與袁嘉琪無子女,而袁嘉琪名下有登記之房地產權所生的遺產訴訟問題所致。又因為假離婚以及復婚手續均由袁嘉琪主導及辦理,被告從未過問或詳究其細節。而被告與袁嘉琪108 年2 月12日所辦理之復婚登記,其證人廖玉婷及夏沛儀二人均表示知悉被告與袁嘉琪二人欲結婚之意思,廖玉婷甚表示袁嘉琪有和她提過先前的離婚是「假離婚」,現在復婚也是恢復原本婚約而已,堪認被告與袁嘉琪不論是100 年辦理離婚登記後,或是108 年辦理結婚登記後,一直為夫妻關係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袁嘉琪之父親,袁嘉琪與被告曾於100 年7 月

4 日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08 年2 月12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袁嘉琪之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9 年

1 月16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0414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書約及109 年3 月3 日新北中戶字第1095781639號函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袁嘉琪與被告間之婚姻未具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方式而無效,被告對袁嘉琪之財產即無繼承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袁嘉琪於100 年7 月4 日之離婚,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為離婚之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與袁嘉琪於108 年2 月12日之結婚,是否合於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敘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協議離婚,乃謂夫妻雙方以書面同意解消婚姻關係,依戶籍登記而發生效力之離婚方式。協議離婚既屬兩願,自須以當事人雙方離婚意思合致為必要。所謂離婚意思,乃實質永久解消婚姻之意思,如無此意思,而踐行離婚之形式要件,其離婚應為無效。故假裝離婚,應屬無效。

㈡經查,被告到庭結稱:本院卷第168 頁這份離婚協議書是被

繼承人袁嘉琪拿出來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的,最早之前是因為吵架,因為我不務正業,才寫那份離婚協議書,後來因為真的債務糾紛,財務的問題,才去辦理離婚協議。我於100 年

7 月4 日辦理離婚的時候,沒有與被繼承人袁嘉琪有離婚的意思,沒有,因為我們私底下在談,因為她覺得我的債務會影響到家裡,所以做切割。100 年7 月4 日用過去的離婚協議去登記這是我老婆講的,這都是我老婆用的,她說因為債務的問題,希望做出切割,怕我們工專路的房子會不見,她就直接拿那壹份,沒有去找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37

1 頁)。且訴外人即結婚證人廖玉婷具狀陳稱:袁嘉琪之前有和我提過,她和莊祥林是辦理假離婚,現在復婚也是恢復原本婚約而已,他們請我當證人,我同意。袁嘉琪的家人也非常清楚,袁嘉琪和莊祥林一直存在婚姻之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241 頁),審酌廖玉婷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關係,衡情殊無刻意偏袒被告而故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必要,廖玉婷所為陳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堪信被告主張其與袁嘉琪於10

0 年7 月4 日協議離婚係其與袁嘉琪通謀虛偽意思為真實,是袁嘉琪與被告雖於100 年7 月4 日形式上辦理離婚,但其等內心並無離婚之意,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等間之離婚應屬無效。況且婚喪喜慶為人生大事,觀諸被告所提原告配偶林銀嬌之訃聞翻攝照片(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配偶林銀嬌於107 年6 月15日死亡,其訃聞上卻仍將袁嘉琪記載(適莊),將被告記載為孝女婿,而有關訃聞上記載,一般均會交由喪家各親屬確認其上所載之人姓名是否正確,然此時距上開離婚時點將近7 年,倘被告與袁嘉琪早真正離婚,被告早已成為外人,衡情上開訃聞當不至於將被告載為孝女婿,姓名為莊祥林,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袁慧珊既為袁嘉琪與被告離婚協議書之證人,亦於上開訃聞留下與本件歷次開庭報到單相同之行動電話號碼,且證人即離婚協議書所載之證人王榕鋒到庭證稱:當時我簽名時在場有袁嘉琪、袁慧珊、我、莊祥林,及袁慧珊的爸爸(即原告)、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袁慧珊及原告既均在場見聞該份離婚協議書之簽署過程,卻在其等至親林銀嬌之喪禮時,讓早已離婚被告之名字列名於訃聞上,原告所為未免過於背於常情,反倒證明被告及廖玉婷之陳述為真實。故被告主張其與袁嘉琪為免債務累及袁嘉琪而協議假離婚,並無離婚之真意一情,堪信為真。被告與袁嘉琪係通謀而為虛偽離婚之意思表示,並無離婚之真意,其兩願離婚即屬無效,其等之婚姻關係始終存在,自無庸論及被告與袁嘉琪於108 年2 月12日之結婚登記是否合於民法第982 條之要件。而證人王榕鋒既證述其簽完後未陪同被告與袁嘉琪去戶政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自無從證明被告與袁嘉琪辦理離婚登記「時」之真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袁嘉琪間於100 年7 月4 日辦理離婚登記時,既非基於離婚之真意,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被告與袁嘉琪間離婚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其等婚姻關係依然存在。被告既為袁嘉琪之配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袁嘉琪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袁嘉琪之繼承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