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袁啟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祥林間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20號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 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袁嘉琪與被上訴人間婚姻無效之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500 元;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袁嘉琪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查被繼承人袁嘉琪之遺產總額為5,769,470 元乙節,有袁嘉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如列被上訴人為袁嘉琪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4,7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第二審裁判費44,416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9,611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8,916元,合計78,5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