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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袁啟明訴訟代理人 陳泳勝

袁慧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祥林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起訴聲明:⒈確認訴外人袁嘉琪與被告莊祥林間婚姻無效。⒉確認被告莊祥林對於被繼承人袁嘉琪之繼承權不存在。關於第⒈項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第⒉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莊祥林對於被繼承人袁嘉琪之繼承權不存在部分,查被繼承人袁嘉琪之遺產總額為3,069,470 元(計算式:5,769,470 元-現金提領270 萬元=3,069,470 元)乙節,有袁嘉琪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如列被告為袁嘉琪之繼承人,被告應繼分為2 分之1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34,7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上開二聲明合計應徵收19,246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 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關於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