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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袁啟明訴訟代理人 袁慧珊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祥林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照章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如當事人起訴未繳訟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實體上之判決,上級法院本於當事人之上訴,以裁決命其連同上訴費用一併補正。若當事人僅補正上訴費用,而對於第一審之訟費抗不遵繳,則無論第一審實體上之判決是否正當,自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890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⒈確認訴外人袁嘉琪與被告莊祥林間婚姻無效。⒉確認被告莊祥林對於被繼承人袁嘉琪之繼承權不存在。上開二項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46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000 元,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起訴時第一審裁判費繳納不足額,縱經第一審為判決,本院自得本於當事人之上訴,裁定命其就第一審裁判費併同第二審裁判費一併補正。而本院已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不足額16,246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4 月6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