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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在泰國結婚,於94年7 月7 日在臺灣戶籍登記結婚,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然被告於96年3 月24日出境後即未曾入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臺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已分居多年,難再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5 月12日在泰國結婚,於94年7月7 日在臺灣戶籍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3 月24日出境後即未曾返臺一節,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2、兩造婚姻因被告無故與原告斷絕聯繫,已生難挽回之破綻,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有據:

綜上,被告自96年3 月24日離境後,拒絕原告之請求而不願返臺,兩造分居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已逾14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為短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既未滿足,則兩造夫妻關係徒有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且經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泰國地址對被告為囑託送達,亦已於110 年1 月2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卻仍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足認被告亦無意再與原告經營婚姻,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出境未歸且與原告斷絕聯繫,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事由訴請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