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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79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一、請判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應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1,437元。」及備位聲明「請判准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而原告最後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屬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並應以判決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1.兩造於68年3月8日結婚,婚後原告為家庭辛勤工作,陸續於72年間購買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地(下稱冬山鄉房地);79年間購入新北市○○區○○街○○○巷房地(現已出售);84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房地(下稱忠孝路房地)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2.原告於99年間經台大醫院診斷罹患腫瘤癌症,進行化療、電療後因身體虛弱需靜養,故原告就從新北返回宜蘭休養居住冬山鄉房地,被告非但不思原告大病後身體虛弱,竟一再催促要原告立即工作賺錢,原告痛心被告涼薄寡情,就此分居兩地,長期分居下夫妻感情蕩然無存,僅剩夫妻之名毫無婚姻同居之實。

3.非僅如此,被告不思原告有居住冬山鄉房地需求,多次主張自己是所有權人,強行要求將該房地出賣,而忠孝路房地則由被告出租他人收租中,是以至此,原告終認清婚姻已破裂而無維持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剩餘財產之分配:本件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時間,依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日即109年2月26日為基準日。兩造於基準日婚後之積極財產與消極債務如下:

1.原告部分:婚後積極財產:無。

婚後消極債務:無。

2.被告部分:婚後積極財產:

⑴忠孝路房地價值:14,272,500元(後主張估算價值為1000

萬元,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非依此數額計算)⑵冬山鄉房地價值:4,705,797元(後主張估算價值為450萬元,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非依此數額計算)。

⑶存款:118,528元。

⑷對大兒子乙○○又借款債權100萬元;小兒子有借款債權

90萬元(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未將此納入計算。)婚後消極債務:

⑴忠孝路房地貸款:7,679,505元⑵冬山鄉房地貸款:1,634,446元。

3.綜上,原告得分配4,891,437元計算式:(14,272,500+4,705,797+118,528-7,679,505-1,634,446)÷2=4,891,437

(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若鈞院認兩造無判決離婚之事由且不應為夫妻財產分配,則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且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法院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綜上,爰聲明如下:先位聲明:1.請判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1,437元;備位聲明:請判准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兩造結婚迄今40多年,兒孫成群日子過得相當和樂,原告10年前因病住院49天,至少超過40天都是被告在醫院照顧,冬山鄉房地本來按照原訂計畫裝修好就要出售,裝修費用150萬元都是被告支出,當時還請原告發落工程,還給付原告工資,後來原告希望在宜蘭冬山休養,被告也尊重原告意願,但被告要幫忙照顧孫女,讓兒子媳婦能專心工作,在北部也仍要工作,因此與大兒子、二兒子一家租房同住臺北市,兩造彼此也會臺北、宜蘭兩地相互探望,每年過年全家也都回宜蘭圍爐祭拜祖先。

2.被告日前才檢查出腎臟長了兩顆腫瘤,收到原告離婚起訴狀過於抑鬱加劇內心痛苦,不解為何要提起離婚?原告推測可能於109年2月9日元宵節當天,被告與兒子回宜蘭時發現原告讓在卡拉OK店工作的女性友人住在冬山鄉房子,被告發現時非常生氣認為兩人同居成何體統,氣憤之下說出不要給外面女人住等語,希望原告顧及家庭圓滿,原告或因此提起本件離婚,甚不惜抹滅被告對家庭付出,稱被告涼薄寡情,兩造無婚姻之實等誣陷之詞,被告與三名子女均為此感到錯愕與難過。

3.被告於原告病後並未催促原告工作,反而建議原告不要再工作,將木工工具器材交給姪子,兩人分居臺北、宜蘭期間也常相聚互動和樂,夫妻感情並未破裂,縱有離婚重大事由,也是原告與女性友人同住冬山鄉房地所肇生,被告非可歸責之一方,則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應不得訴請離婚。

(二)對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意見:

1.被告婚後積極財產:12,877,268元:⑴存款:117,268元。

⑵不動產:12,760,00元:其中忠孝路房地不爭執原告主張

估價1000萬;冬山鄉房地則依內政部時價查詢計算應為276萬。

2.被告婚後消極財產:15,695,951元⑴借款:6,382,000元

債權人郭吳秀梅200萬元、9萬元;簡瑞卿35萬元、65萬2千元;鄭志傑199萬元、80萬、50萬元。

⑵貸款:9,313,951元忠孝路房地貸款7,679,505元。

冬山鄉房地貸款1,634,446元

(三)對原告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兩造並非長期分居,兩造原住所在新北,原告到宜蘭居住是為了休養,原告係新北、宜蘭兩地往返,而被告因病體弱且需協助照顧幼孫,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如下: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請求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68年3月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2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固據提出原告臺大醫院總醫院腫瘤科掛號預約單(本院卷第3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憑,復有證人即原告胞兄丁○○證稱略以:原告幾年前就知道罹患癌症,這幾年住在冬山鄉住所,原告常開車來我住的地方(宜蘭縣五結鄉)找我,每次大約半小時以上,有時在我這邊吃飯,有時會到我兒子那邊吃飯,原告一個人住,被告與兩造子女沒有常去宜蘭,只有農曆過年時候回宜蘭拜拜,平日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362至363頁),惟證人自承一年只看到被告及其子女一次,而原告與證人平時聚會地點為證人五結鄉住所並非原告冬山鄉住所,是以難據此逕認原告與被告及兩造子女平日鮮少團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與子女、孫子女等家庭聚餐、出遊、慶生、回宜蘭祭祖等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575至585頁)、臺大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本院卷第103頁)為證,證人即兩造長子乙○○證稱略以:父親(即原告)是臺北跟宜蘭兩邊跑,時間不一定,一直以來主要在臺北,因生病後才搬去宜蘭,應該有好幾年了,這幾年主要是在宜蘭,我們一個月會去宜蘭2、3次,有時過夜有時沒有,過年過節都會聚在一起,過年主要在宜蘭過,回宜蘭主要是自己煮飯,父母親都會煮,就我的感覺並沒有分居的情況,因時常見到面,父母親是老夫老妻的互動,偶爾會鬥嘴吵架,爸爸常在外面打麻將不回家,生病之前比較明顯,生病後少一點,今年2月初帶我二弟二個女兒回冬山找爸爸,一回到家上樓(因樓上是我們三兄弟的房間),進去我的房間發現一堆女人物品在我床上,那時媽媽在樓下,後來我很生氣就在我母親面前質問爸爸,我不是馬上很生氣問,是因為父親的反應讓我很生氣,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說不認識、不熟,瞭解完後知道他們已經認識好幾年,我有逼原告把她的聯絡方式給我,我跟那個女人聯絡,她說我們是在卡拉OK店認識,她在當地卡拉OK店上班,她解釋與我父親不是男女朋友關係,只是朋友,我就問爸爸說你們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對嗎,請父親要避嫌,後來我父親就惱怒罵我,那女人並沒有解釋她東西放在我們家多久,我母親當下很生氣,所以我安撫我母親,我把當時的畫面錄影及拍照,證實我的房間放了女生的東西,後來我跟母親說為了家庭和諧,如果爸爸知道錯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核與卷附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515至516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

4.綜上事證,兩造因原告至宜蘭養病;被告為照顧孫女與子女留在台北,導致兩人分居兩地數年,均符人情倫理之常,難認有可歸責之處,且分居期間,兩造亦多有探訪團聚維繫家庭生活,是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無疑,又兩造近來感情生變,主要係因原告留宿女性友人在冬山鄉住所行為所致,自難責於被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訴訟經駁回,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又夫妻之一方左列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之、(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於91年6月26日再「將原條文第5款,改列為第2項,並作文字修正」。準此,現行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稱:「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應係指於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夫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自不以他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各款可歸責情事為限,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5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兩造為夫妻,原告訴請離婚亦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是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結婚後未以契約約定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者,因原告於罹患癌症後即搬至冬山鄉房地居住,被告則留在台北與子女同住,已如前述,兩人分居迄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被告雖辯稱兩人仍於在台北、宜蘭兩地團聚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惟依證人乙○○前開證稱原告與在卡拉OK工作女子共處在冬山鄉住所,且那女人並沒有解釋她東西放在該住所多久等情觀之,堪認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已逾6個月,否則原告當不致毫無避嫌邀請該名女性友人住在該處所,被告或其子女當不致在此之前均未發覺,則兩造夫妻分居情形已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開說明,無論夫妻雙方不同居係可歸責於何人所致,縱係可歸責於起訴之一方,仍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亦符立法意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既由法院以形成裁判變更夫妻間之財產關係,於判決發生確定效力時,始生形成力,是法定財產制之消滅時點,亦應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時甚明,本件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裁判確定前,兩造間法定財產關係既尚未消滅,即「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均仍屬處於變動之不確定狀態,而無從計算其有無剩餘及剩餘差額為若干,自難認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本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裁判確定前即已發生。是原告在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確定前(即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前),尚難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訴請離婚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均無理由,皆應駁回;備位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