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05號原 告 陳添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被 告 李麗美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陳怡庭、陳雅凡,嗣於民國95年12月8 日離婚,並於該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五項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給付陳怡庭、陳雅凡生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等值外幣),直至陳怡庭、陳雅凡二人全部大學畢業為止;第六項約定:陳怡庭、陳雅凡如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或大學畢業之後繼續就讀研究所,原告仍需支付陳怡庭、陳雅凡生活、教育費,其標準、計算方式同第五項所載內容,但陳怡庭、陳雅凡如30歲以上,則不適用本項協議;第十三項約定:被告名下南投縣信義鄉對高岳營林區31林班編號114、126、130 號面積分別為0.14、0.86、0.50公頃土地之承租權(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作為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義務之擔保,如原告全部履行完畢時,被告無條件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給原告(被告於離婚登記時先交付承租權讓渡書給原告),如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義務之一部時,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歸被告所有。
(二)系爭協議書第六項內容應綜合第五項內容為解釋,方符兩造締約真意:
⒈依法原告本給付陳怡庭、陳雅凡生活費至成年即可,兩造
卻於系爭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原告應給付生活費至陳怡庭、陳雅凡二人全部大學畢業為止,顯見兩造真意係因大學畢業於現今社會相當普遍,且為往後求職之基本條件,並鼓勵子女完成大學學業,因此原告願意給付生活費至大學畢業,且原告之生活費給付義務係以陳怡庭、陳雅凡均大學畢業為階段,若有一人未就讀大學,則條件未成就,原告無須每月給付10萬元,又若陳怡庭、陳雅凡非就讀大學、或就讀大學以下如高中、就業準備之考照等,原告無給付生活費義務,事理甚明。
⒉關於系爭協議書第六項「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依一般
客觀情事,大學求學階段均在30歲以下即可完成,及據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效果與原因事實、社會通念、誠信原則等情況綜合判斷,應以臺灣地區以外之「大學」或「大學以上階段」如研究所為標準,原告始有給付生活費義務,始符系爭協議書第五項約定標準之一致性,始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項鼓勵子女大學畢業後往上深造之意,否則有割裂解釋而標準不一之情況,造成子女未就讀大學,卻至臺灣地區以外學習語言等,而令原告繼續給付生活費等不合理情況,亦非兩造鼓勵子女就讀大學之真意。⒊縱僅就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約定單獨認定當事人真意,陳雅
凡至日本研習日本語、辻製菓衛生師、調理師等課程,客觀上為「取得執業資格」之準備研習機構,屬於準備任職之考證程序,非純屬求學情事,自與「至臺灣地區求學」情況殊異,若仍令原告繼續給付成年後每月10萬元生活費,顯抵觸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締約真意係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應係延續大學畢業往上就讀之脈絡,並不包括至臺灣地區以外如補習班、培訓中心等處所研習職業技巧。⒋綜上,陳雅凡自銘傳大學畢業後,於104 年至日本國際外
語專門學校修習日本語,又至辻製菓專門學校修習製菓衛生師、調理師等課程取得免許證,前開課程並非屬於大學或相當於大學程度之研習班,違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於女兒成年後繼續給付生活費之締約真意,被告所辯,顯屬以詞害意之解釋方法,不足可採。
(三)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項約定給付子女生活費至大學畢業,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項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移轉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五項之義務,惟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六項之義務,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項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綜觀系爭協議書第五項、第六項內容,可得陳怡庭、陳雅凡「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或「大學畢業後繼續就讀研究所」兩種選項,原告均應支付每月10萬元之生活費,字句文義至為明確,其中「臺灣以外地區求學」之選項,並無限定就讀何種學歷;另一選項「大學畢業後繼續就讀研究所」,亦無限制就讀地區為臺灣或臺灣以外地區。陳雅凡於大學畢業後,於104年遠赴日本ECC國際外語專門學校修習日本語,卒業取得日本語能力試驗合格後,進入辻製菓專門學校修習製菓衛生師本科課程,107年卒業取得製菓衛生師免許證後,又於辻製菓專門學校修習調理師本科課程,108 年卒業取得調理師免許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所定,原告於陳雅凡赴日本修習日本語及製菓與調理師之技職專門課程期間,仍應按月給付10萬元,原告卻於被告請求履約時拒絕給付,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十三項約定,自無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尤以現在社會關於學歷及就學管道的多元化,技能教育亦廣為提倡,陳雅凡在臺完成大學教育,於未滿30歲,為充實本身技能,再至日本修習日本語及調理師等課程並均取得卒業證書,有何違反「臺灣以外地區求學」之約定,而拒絕給付之理由?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項約定,系爭土地之承租權應已歸屬被告所有,原告訴請移轉,自屬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陳怡庭(00年0月0日生)、陳雅凡(00年0月00日生),嗣於95年12月8日離婚,並於該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及陳怡庭、陳雅凡之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陳雅凡大學畢業後,於104 年至日本修習日本語及製菓衛生師、調理師等課程取得免許證,並非屬於大學或相當於大學程度之研習班,其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約定給付生活費,其已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之義務全部履行完畢,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項約定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其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履行完畢系爭協議書第五項,惟辯稱:系爭協議書第六項之「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並無限定就讀何種學歷,原告已自認未給付陳雅凡至日本修習日本語及調理師等課程期間之生活費,自無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語。經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五項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給付陳怡庭、陳雅凡生活費共計10萬元,直至陳怡庭、陳雅凡二人全部大學畢業為止;第六項約定:陳怡庭、陳雅凡如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或大學畢業之後繼續就讀研究所,原告仍需支付陳怡庭、陳雅凡生活、教育費,其標準、計算方式同第五項所載內容,但陳怡庭、陳雅凡如30歲以上,則不適用本項協議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已按月給付10萬元生活費至陳怡庭、陳雅凡二人全部大學畢業為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復被告主張陳雅凡於大學畢業後,於104 年間赴日本修習日本語,卒業取得日本語能力試驗合格後,再進入辻製菓專門學校修習製菓衛生師、調理師本科課程,均卒業取得免許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提有ECC國際外語專門學校卒業證書1紙、辻製菓專門學校卒業證書2紙、製菓衛生師及調理師免許證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揭陳雅凡在日本修習日本語及製菓衛生師與調理師課程期間,其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約定給付生活費等語,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據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內容所示,兩造於第五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陳怡庭、陳雅凡之生活費至二人全部大學畢業為止,延長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本僅於陳怡庭、陳雅凡未成年時之保護教養義務,兩造再於第六項另行約定,陳怡庭、陳雅凡如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或」大學畢業之後繼續就讀研究所,於陳怡庭、陳雅凡未滿30歲,原告仍須依第五項標準給付生活費,由第六項之文字已明白表示「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與「大學畢業之後繼續就讀研究所」係選擇、列舉之兩個事項,既有約定「大學畢業之後繼續就讀研究所」且未限定臺灣或臺灣以外地區,自無從將「至臺灣以外地區求學」解釋為應以臺灣以外地區之「大學」或「大學以上階段」如研究所為標準,否則何須將兩者以「或」來區隔,且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亦無從解釋為陳怡庭、陳雅凡非就讀大學、或就讀大學以下如高中、就業準備之考照等,原告即無給付生活費義務,因不論陳怡庭、陳雅凡是否就讀大學,於陳怡庭、陳雅凡成年之前,原告依法對其等均負有扶養義務;又「求學」即係研求學問之義,陳雅凡於大學畢業後,至日本即臺灣以外地區,於ECC國際外語專門「學校」、辻製菓專門「學校」修習日本語、製菓衛生師及調理師課程,且均取得卒業證書,亦取得免許證,依現在社會通念,難認非「求學」,是原告主張其無須依系爭協議書第六項給付陳雅凡在日本求學期間之生活費,洵無可採。又原告已自認其未給付陳雅凡在日本求學期間之生活費,其既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六項之義務,其依系爭協議書第十三項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予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已全部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五、六項完畢,本於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