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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01號原 告 李敏雪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被 告 李世揚被 告 劉又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李世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又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世揚民國107年1月10日結婚後,被告李世揚與被告劉又瑄重婚,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準此,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對被告李世揚、劉又瑄提起本件婚姻事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雖有辦理結婚,惟二人為重婚,乃請求確認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是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之身分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婚姻關係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李世揚於107年1月10日結婚,婚後雙方雖無子女,然感情融洽,因被告李世揚為雙重國籍(即本國、澳洲國籍),不定時都會回澳洲,日前有人私訊傳被告二人之結婚證書,稱二人已交往多年,並於108年6月13日澳洲結婚等情,經原告詢問被告李世揚,其也坦承此情,並稱被告劉又瑄知悉原告與被告李世揚之婚姻關係,甚至被告劉又瑄更對被告李世揚稱「伊目的是為取得澳洲公民權」等語,故二人於澳洲結婚,更可見被告二人故意破壞原告與被告李世揚婚姻和諧,不具善意無過失之情形,被告二人間後婚姻即因違反重婚之規定而自始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李世揚與被告劉又瑄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李世揚、劉又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二人於澳洲結婚已成立:

1.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婚姻無效,而判斷兩造婚姻無效或有效,須視兩造婚姻之成立有無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而定,係指結婚須具備法律規定之方式而言。本件依原告主張涉訟之被告李世揚具我國及澳洲國國籍;被告劉又瑄為我國籍人民,結婚地在澳洲,足認就兩造結婚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依中華民國法律或舉行地之澳洲國法律,其一認為有效即為已足,故該兩地法律均得為準據法。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6月13日於澳洲完成結婚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李世揚與劉又瑄於澳洲經結婚登記證書、原告與被告李世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有本院職權調查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核以被告二人確實於108年3月20搭乘同一班機出國等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於澳洲結婚業已成立。

㈡被告間婚姻關係違反重婚規定無效:

1.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為我國國民,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再者,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我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李世揚於107年1月10日與原告結婚,明知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再於108年6月13日與被告劉又瑄在澳洲國辦理結婚,顯然已違反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被告李世揚與被告劉又瑄間之後婚姻關係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確認被告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華娟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