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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402號原 告 蘇清江被 告 薛華玉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3月3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然自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過程中,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證人吳云秀、張木警均未在場,系爭協議書上證人吳云秀、張木警之姓名、年籍、地址均係事先填好,原告從未見過證人吳云秀、張木警,亦未有過任何形式之聯繫或往來,證人吳云秀、張木警於簽名前亦未曾確認原告有無離婚真意,並未親眼見聞兩造離婚意願,是兩造於109年3月30日之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證人吳云秀、張木警雖非於兩造作成系爭協議書時或於兩造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惟其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均已知悉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否則原告豈會與被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縱證人吳云秀、張木警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前,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導致系爭協議書證人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然因民法親屬編修正後,就兩願離婚既採登記要件主義,則縱有上開形式上之證人瑕疵,惟離婚既已辦理登記,應解為兩造離婚效力不受影響,始符合實質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未備形式要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為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3日結婚,嗣於109年3月30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經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持系爭協議書,係由吳云秀、張木警擔任證人。證人吳云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無原告的通訊方式,伊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簽名時沒有寫日期,在伊家裡簽的,當時伊、被告及張木警在場,原告沒有在場,伊沒有與原告確認是否要離婚,伊簽名後2、3天聽被告說兩造去戶政離婚,伊與被告住一起,109年3月中旬,兩造通話時伊聽到原告說「你自己找證人,日期我自己定,我什麼時候有空去離婚再自己填」,伊沒有與原告親自通話、見面確認原告要離婚等語;復證人張木警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伊與原告沒見過面,系爭協議書證人欄張木警部分是伊寫的,但不是109年3月30日當天,伊簽名時原告不在場,伊聽被告說原告拜託被告找兩個證人離婚,日期要兩造自己填寫,伊問被告確定嗎?被告說確定,伊簽名前系爭協議書之男方女方欄還沒填寫,是空白的,伊沒有聽過兩造電話通話內容等語(均見本院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云秀來臺灣後,有參加原告父親之喪禮,也去過原告家,原告沒有去過吳云秀家,張木警是伊朋友,張木警沒有與原告見過面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吳云秀、張木警均未曾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證人吳云秀最多僅係聽聞兩造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然兩造為何通話?通話情境為何?均非無疑,尚難謂該次通話即係原告之離婚真意,而證人吳云秀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與原告本人確認過離婚意願,遑論證人張木警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見過面,證人二人均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及請求,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簽章,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堪予認定。又夫妻關係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並衍生親屬、繼承等法律關係,是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除涉及兩造身分外,亦關涉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具有公益色彩,則原告為釐清此一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項抗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雖於109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且辦畢離婚登記,然因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吳云秀、張木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兩願離婚效力,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