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405號原 告 胡淑枝上列原告與被告岡本崇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原告起訴狀繕本、本院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之日文翻譯本各貳份,及刊登日文公示送達公告之國外航空版報紙壹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並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關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是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則法院應命原告補正,逾期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事件,被告為日本國籍,且現在國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之譯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而原告起訴迄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之日文譯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致本院無從依法囑託送達,復原告未依民國109年9月11日庭期所囑,將公示送達公告翻譯成日文後刊登在國外航空版報紙,致本院亦無從為國外公示送達。原告所為,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一)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開庭日期為110年3 月17日上午9時15分)及送達證書之日文翻譯本各2 份(檢附中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二)刊登日文公示送達公告之國外航空版報紙(全版報紙)(檢附中文公示送達公告影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