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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1號

109年度婚字第64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程競瑩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郭俊甫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展睿(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紘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程競瑩任之。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郭俊甫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會面交往。

被告郭俊甫應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郭展睿、郭紘誌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郭展睿、郭紘誌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予原告程競瑩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郭俊甫應給付原告程競瑩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俊甫負擔。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程競瑩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郭俊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程競瑩(下稱程競瑩)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訴請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嗣於109 年7月21日追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本院109年度婚字第271 號),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郭俊甫(下稱郭俊甫)於109 年7 月24日對程競瑩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子女扶養費之反請求,復於109 年10月30日追加訴請離婚之反請求(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644 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程競瑩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2 年11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

誌。婚後兩造與郭俊甫之雙親同住,長子郭展睿出生後,程競瑩即辭去工作,全職在家照顧孩子,並一手包辦所有家務事,恪守媳婦本分。然郭俊甫飲酒成習,除平日晚飯後喝酒外,約每周一次與朋友出去聚餐喝酒,皆會喝到醉酒無法自行返家,須程競瑩開車將其接回。又郭俊甫時常飲酒過度而因不明事由與程競瑩起口角;郭俊甫家人亦因看不起程競瑩為家庭主婦,多次以各種理由諷刺或酸言酸語,然程競瑩思想較為傳統,認為既嫁做人婦,是對此百般忍耐。

㈡103 年9 月間,郭俊甫又因飲酒過度而對程競瑩大小聲,兩

人因教育小孩而起口角,詎料郭俊甫之母親潘美雲不分青紅皂白怒罵程競瑩,用力甩打程競瑩耳光,恐嚇稱要叫程競瑩父親來把程競瑩接回去,程競瑩深怕父母知道後會擔心,抱著小孩跪在婆婆面前求情,婆婆潘美雲方才罷休,而郭俊甫對此幸災樂禍、冷眼旁觀,著實讓程競瑩身心受創;105 年

5 至6 月間,方值程競瑩假日攜郭展睿回娘家居住,年僅兩歲之郭展睿突然生病發高燒,程競瑩致電請郭俊甫開車載孩子去醫院看醫生,然郭俊甫當時竟以與家人一同飲酒作樂為由拒絕之,且於電話那頭亦聽聞郭俊甫家人大聲嘻笑道:「小孩發高燒死不了啦」等語,實令程競瑩倍感心寒。郭俊甫現竟稱程競瑩捨近求遠,何以不自己帶小孩就醫,難道郭俊甫已完全忘記程競瑩當時懷有7 至8 個月的身孕,實在令人費解。

㈢106 年5 月程競瑩不想再讓郭俊甫家人看不起,開始外出工

作,晚上又須獨力照顧兩名子女(因同年4 月間郭俊甫即為了打電腦遊戲,搬離兩人同居之臥房,從此未再回到房間睡覺),而郭俊甫之父母未體諒程競瑩白天亦須上班之辛勞,將所有家務事都交給程競瑩,並常使喚程競瑩,程競瑩於家中地位卑微,形同傭人。107 年7 、8 月間,郭俊甫又因喝酒失去理智,因年僅四歲之長子郭展睿不聽話,郭俊甫之母親潘美雲即呼叫在房間之郭俊甫出來,郭俊甫即大聲斥責郭展睿,又見郭展睿不回話,便拿不知從何取來的樹枝,抽打郭展睿的小腿,完全不顧力道,致郭展睿小腿流血並有數條紅腫痕跡。108 年12月23日程競瑩與郭俊甫之母親潘美雲因次子郭紘誌感冒吃藥問題發生口角,潘美雲並有對程競瑩施以辱罵「破麻」、甩打耳光之家庭暴力,郭俊甫則有以單手大力推向程競瑩,致程競瑩退後好幾步差點摔倒,潘美雲並有揚言帶走小孩、換鎖,不讓程競瑩返家等言語,讓程競瑩內心甚感恐懼,上開事件並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家護字第96

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程競瑩亦自家暴傷害發生翌日即

108 年12月24日起攜同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亦半年餘,雙方迄今仍水火不容、無法溝通,雙方情愛基礎早已動搖、雙方連基本之關心問候已不復見,而依客觀之標準,處於同一境況,顯然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㈣郭俊甫及其母親潘美雲婚後多次對於程競瑩有家暴傷害之行

為,甚至不避諱讓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全程在場目睹,而兩造分居後,郭俊甫與潘美雲多次至幼兒園探視郭展睿、郭紘誌,並以恐嚇語氣要求孩子與之返家,造成郭展睿、郭紘誌懼怕到幼兒園上課,而長子郭展睿因目睹家庭暴力傷害後,持續處於焦慮狀態,時常不願說話並做惡夢,已多次前往身心科就診,顯然郭俊甫不適任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之親權人;反觀程競瑩自郭展睿、郭紘誌出生後,即擔任渠等之主要照顧者,郭展睿、郭紘誌對程競瑩之依賴甚深,且郭展睿、郭紘誌,現年分別為6 歲、4 歲,尚屬年幼,依據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程競瑩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是為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對於郭展睿、郭紘誌之權利義務由程競瑩單獨行使及負擔。

㈤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程競瑩暫時扶養照顧,每月扶養費、

教育費、保險費合計約新台幣(下同)8 萬5,050 元。而兩造正值青壯之年,均有工作能力,程競瑩目前每月所得約3萬元,郭俊甫目前任職於一進冷凍冷氣行,薪資係以每日3,

000 元計算,有郭俊甫薪資單為憑,可知郭俊甫每月實際收入高達7 至9 萬餘元,顯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收入相異,暨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須悉心照料至成年,佐以程競瑩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尚須耗費時間、精力,較為辛勞等情,程競瑩及郭俊甫應以3 :8之比例分擔扶養費較為適當,即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郭俊甫應負擔之金額為6 萬1,855 元(計算式:8 萬5,050 元×8/11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兩造自108 年12月24日分居時起,郭俊甫原應如上述比例分擔,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 萬1,855 元,惟郭俊甫迄今分毫未付,程競瑩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郭俊甫給付分居至今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即自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7 月21日止,共計7 個月),共計432,978 元( 計算式:61,855元×7 個月),且既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暫由程競瑩行使負擔,則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係由何人行使負擔確定前,郭俊甫應按月給付程競瑩6 萬1,855 元,自屬有據。

㈥聲明:1.准程競瑩與郭俊甫離婚。2.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

紘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程競瑩單獨行使。3.郭俊甫應給付程競瑩432,978 元及自109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郭俊甫應自109 年8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程競瑩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之扶養費61,855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五期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郭俊甫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㈠對於程競瑩本訴主張答辯如下:

⒈程競瑩提起本件離婚,理由無非以:郭俊甫及郭俊甫之母親

對程競瑩為虐待,致伊不堪與郭俊甫為共同生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4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惟查,郭俊甫否認程競瑩於103 年9 月曾因教育小孩而遭郭俊甫母親傷害及辱罵之事實。斯時長子郭展睿僅為6 個月大之嬰兒,對事理尚無理解能力,何來教育小孩之問題?由此顯見,應係程競瑩臨訟杜撰。郭俊甫亦否認曾經於105 年5 、6 月因家人在喝酒,而說「小孩發燒死不了」之事實。實則,郭展睿當時在程競瑩娘家由程競瑩照顧而有發燒情形,則何以程競瑩不自己帶小孩就醫,反而捨近求遠,要求郭俊甫帶孩子去看醫生?至於107 年7 、8 月間郭俊甫亦未有因長子郭展睿不講話而抽打小孩致雙腳受傷之事實。

⒉郭俊甫雖不否認母親於108 年12月23日有打程競瑩巴掌之事

實。然此係因程競瑩當日對郭俊甫母親出言不遜,咆哮頂撞,故郭俊甫母親一時難忍氣憤之「偶發」行為,嗣後郭俊甫及雙親亦親自登門向程競瑩及其父母道歉,此部分雖經程競瑩對郭俊甫母親提起刑事傷害罪告訴,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1142 及22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程競瑩雖提起再議,但仍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續偵字第

367 號維持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核郭俊甫母親之前開行為,應尚難構成程競瑩所主張「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事實。

⒊再者,郭俊甫雖不否認於程競瑩擅自將二子自幼兒園攜回娘

家後,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沒關係~~大家來試試看」、「要拚輸贏傢伙都準備好了」、「來拼一下」等文字之事實。然此係因程競瑩當時要求幼兒園之老師,非經其同意,不得使未成年子女與郭俊甫及郭俊甫家人見面;且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於幼兒園下課後之安親班地點,故上開文字僅為郭俊甫表明爭取未成年子女之決心,亦應不足以構成程競瑩所主張「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事實。此部分雖經程競瑩對郭俊甫提起恐嚇罪告訴,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11142 及226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程競瑩雖提起再議,但仍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7220號駁回再議在案。

⒋郭俊甫並未有飲酒成習、對未成年子女管教過當、持樹枝抽

打郭展睿,或要求小孩「不要理媽媽,不要聽媽媽的話」,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造成郭展睿有憂鬱傾向,需吃藥治療之情事,並否認原證4 至6 之形式真正。實則,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8 月3 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457543號回函之訪視報告可知郭展睿、郭紘誌與郭俊甫相處自在、互動自然無拘束,郭俊甫與郭展睿、郭紘誌有持續累積緊密且正向之親情感。另由郭俊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平日相處之側拍影片及出遊之相片,亦可得知小孩係發自內心感到開心,且郭展睿個性開朗,並無程競瑩主張之憂鬱症情形。況且,郭俊甫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倘若小孩有生病服藥之需求,程競瑩都會以通訊軟體LIINE 詳細通知郭俊甫應予餵藥之時間及方法。然程競瑩從未通知郭俊甫關於郭展睿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之情事?由此可見,程競瑩是為爭取小孩親權,杜撰捏造郭展睿患有憂鬱症,甚至為取得不實之診斷單據,強行使無身心問題之郭展睿就醫治療,戕害其身心健康。

⒌程競瑩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61,855元,理由無

非以:目前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合計85,050元。而原告每月薪資3 萬元,郭俊甫每月薪資7 至9 萬元,故依3:8之比例計算,郭俊甫應負擔每月61,855元云云。惟查,郭俊甫之工作為冷氣安裝,薪資係以日薪計算,薪資高低本因寒暑而有高低不同。且自從程競瑩於108 年12月間自行攜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後,郭俊甫為爭取並行使探視及監護等權利,一再請假開庭,並與律師開會諮詢,且週末亦未上班,以利探視二名未成年子女。是近半年來,平均薪資僅約5 萬餘元,有薪資明細為憑。故程競瑩主張郭俊甫薪資約有7至9萬元,應與事實不合。況程競瑩自陳其每月薪資為3 萬元,而郭俊甫每月薪資以5 萬元計算,二人合計僅為8 萬餘元,若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合計達8 萬5,050 元云云,則顯然每月入不敷出。由此亦見,程競瑩主張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開銷達8 萬5,050 元云云,應屬過高。

⒍答辯聲明:程競瑩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查程競瑩提起離婚訴訟之初,郭俊甫曾經天真以為兩造婚姻

尚有挽回餘地,故郭俊甫及雙親除親自登門道歉以外,郭俊甫亦以通訊軟體LINE向程競瑩表示「我們知道錯了」、「我沒有放棄婚姻讓我在努力~如果是家裡的關係,我們搬出去住,我們自己好好生活」等語,並多次向程競瑩道歉,請求其返家,但程競瑩仍執意離婚。又程競瑩一再對郭俊甫及家人提出不實之指控,並阻礙郭俊甫行使探視權,並挾兩名未成年子女欲迫使郭俊甫讓步,此由郭俊甫與幼兒園老師之錄音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可茲為憑。尤有甚者,自從郭俊甫得以與小孩會面交往後,程競瑩要求小孩應配戴可遠端監聽監控之手錶,欲藉此蒐證對程競瑩有利之證據。至此,郭俊甫心灰意冷,兩造間已失互信基礎,婚姻已難破鏡重圓。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懇請鈞院准予裁判離婚。

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懇請鈞院除參酌卷

內兩造訪視報告之真實性以外,並考量程競瑩擅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攜回,拒絕透露子女於幼兒園下課後之安親班地點,剝奪郭俊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機會,執此作為談判籌碼,顯有惡意妨害親子關係,而非善意父母之行徑等節,裁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郭俊甫單獨行使與負擔。

⒊末查,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107 年度之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雖

為2 萬8 千餘元,然以兩造每月薪資僅8 萬餘元之四口之家計算,主計處之上開平均支出標準對兩造之負擔顯然過高。故以兩造每月薪資共8 萬餘元之四口之家為基準,每人每月之平均支出應以2 萬元為合理。而以郭俊甫每月薪資5 萬元,程競瑩每月薪資3 萬元,故依5 :3 之比例計算,程競瑩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7,500 元(計算式:2萬元×3/8 =7,500 元)。

⒋聲明:⑴請准兩造離婚。⑵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郭俊甫單獨行使負擔。⑶程競瑩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成年之日止,負擔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郭俊甫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

三、關於兩造訴請裁判離婚之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可依前條第1 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酌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 項但書3 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兩造於109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表示同意離婚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3頁),且本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所列3 款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本於郭俊甫之認諾,而為郭俊甫敗訴之判決。從而,兩造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程競瑩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為離婚原因,雖原告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程競瑩依同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就程競瑩主張之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郭展睿、郭紘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兩造分別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㈡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進行訪視後,訪視結果略以:

⒈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7 月1 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2068

54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指程競瑩,下同)健康狀況良好,亦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有親職時間。

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二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指郭俊甫,下同)有家庭暴

力行為且難以與其溝通合作,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培育二名未成年子女,支持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 (指郭展睿)目

前6 歲,未成年子女2 (指郭紘誌)目前4 歲,因年幼故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

與照顧環境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1 皆有家庭暴力行為,且使二名未成年子女目睹暴力,較不利於兒童身心。故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評估原告具擔任親權人之能力。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 月1 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206854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4 至175 頁)。

⒉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8 月3 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4575

43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載:「⑴監護意願:被告(指郭俊甫,下同)表名兩造分居前,他比

較常跟案主們相處互動,自案主們陸續出生後,也是他照顧陪伴案主們居多,自認對案主們的照顧是親力親為,亦具充足之耐心教導案主們,有自信承攬照顧養育案主們的責任,故表明爭取單方監護權;評估被告確實具備撫育照顧案主們之經驗,並願意承擔扶養案主之責,有展現明確且強烈之監護意願與親職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被告從事冷氣裝修師傅一職12年,有固定工作且

薪資穩定,能提供及滿足案主們的生活與教育等各項需求無缺;評估被告具備經濟能力可養育案主們,並提供穩定的生活與教育環境,讓案主們食衣住行育樂等獲得適當照顧與滿足。

⑶親子關係:訪談過程觀察,兩名案主與被告相處自在,言語

及互動亦十分自然,父子相處無拘束,又無論案主們是想睡覺、上廁所、玩遊戲等,案主們都是優先尋求被告幫忙及趴在被告身上,又兩造分居後,被告未曾因原告禁止而未前往幼稚園探視案主們,反倒是積極與園所溝通或是在園外與案主們相處互動;評估被告未因原告阻擾而中斷與案主們進行親子互動,反而更積極的維繫親情,故被告與案主們間有持續累積緊密且正向之親情感,未有疏離等情形。

⑷兩名案主受照顧情形:依訪視時觀察,被告住所入門皆擺置

案主們的玩具,案主們與被告、案祖父母、案大姑一家人等相處時顯露安心、信賴之樣貌,案主們對被告及被告家人無陌生或抗拒之表現,而在相處過程中,案主們有用言語、肢體動作表達需求,另被告有信心在日後能親自負起照顧案主們的生活、督促課業及陪伴成長之責,且有案祖父母等親人支持系統予以協助;評估兩名案主是信任被告及被告家人,日後案主們若由被告照顧及養育尚無不妥之處,又案祖父母、案大姑等家人皆可提供協助性的照顧及陪伴,並給予案主們全心全意的關愛與呵護。

⑸探視安排:被告認為雖然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但原告依然是

案主們的母親,原告仍可共同陪伴案主成長;評估被告是願意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讓案主們持續可以獲得父愛及母愛,又日後不論案主們由兩造何方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籲請兩造都應做好友善父母之角色,讓案主們正常的與未同住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並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及陪伴,另兩造應確實遵守探視之執行,並避免對案主們造成傷害。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被告對於兩名案主的照

顧盡責且細心,並有心承擔親職,故兩名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因本會僅訪視被告,未與原告訪談,因此,社工就被告及案主們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8 月3 日新北社兒字第1091457543號函送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以及兩造到庭之陳述,兩造雖

均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權利義務之意願,審酌郭展睿、郭紘誌目前分別僅6 歲及4 歲餘,尚屬年幼,成長過程中諸多生活習慣之養成、身心狀況之發展,均有賴學習及培養,而父母在旁陪伴、指導乃屬當然之理,而郭展睿、郭紘誌長期由程競瑩任主要照顧者,已習慣程競瑩之撫育方式,程競瑩對於子女之了解與需求自較郭俊甫熟稔,其與子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復未見程競瑩照顧有何不適當之情事,且依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到庭之陳述,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程競瑩之依附較為緊密。故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程競瑩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關於郭俊甫與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雖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程競瑩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現仍年幼,亟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如使郭俊甫與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定期會面、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郭俊甫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郭俊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參考未成年子女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訪視報告等情,爰酌定郭俊甫與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之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 、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惟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原告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兩造經本院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尚未成年,現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程競瑩一人任之,郭俊甫既為郭展睿、郭紘誌之父親,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擔郭展睿、郭紘誌之扶養義務。

㈡又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故本院認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查郭展睿、郭紘誌現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經審酌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郭俊甫主張郭展睿、郭紘誌之每月生活費以每人每月20,000元計算,尚屬適當。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程競瑩於105 至107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22,941 元、254,030 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已無殘值,財產總額為0 元;郭俊甫於105 至10

7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36,338元、36,33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共3,098,500 元乙節,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47至52頁),且程競瑩陳稱:其為送貨員,月薪約2 萬5 千元,無負債等語;郭俊甫到庭陳稱:其為冷氣安裝人員,平均月薪5 萬元,夏天(每年六月到九月)有加班的話會比較多一點,約快6 萬元,是按工作天數計算薪水的,房子是媽媽的,房貸都是媽媽在繳,只是登記在我名下,所以沒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是兩造均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程競瑩、郭俊甫應以5 :1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是郭俊甫應負擔郭展睿、郭紘誌之扶養費為每月各13,750元(計算式:20,000元×11/16 =13,750元)。故程競瑩請求郭俊甫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郭展睿、郭紘誌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程競瑩關於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之扶養費各13,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郭俊甫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6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㈣至於郭俊甫請求程競瑩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郭展睿、郭紘誌成年之日止,負擔郭展睿、郭紘誌扶養費每月各7,500 元,並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郭俊甫代為管理支用之部分,因本院既已將郭展睿、郭紘誌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程競瑩單獨任之,故郭俊甫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關於程競瑩請求郭俊甫返還代墊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扶養費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郭俊甫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扶養費

各13,750元已如前述,而程競瑩於108 年12月24日攜二子返回娘家居住後,迄今郭展睿、郭紘誌均與程競瑩同住,而郭俊甫自斯時起至109 年7 月底止,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等情,為郭俊甫所不爭執,則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7 個月又8 天,郭俊甫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為199,597 元【計算式:13,750元×2 人×(7 +8/31)月=199,5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程競瑩為郭俊甫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99,597 元,上開費用既由程競瑩代為支出,郭俊甫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程競瑩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程競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郭俊甫給付199,597 元,及自109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4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程競瑩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郭俊甫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郭俊甫與郭展睿、郭紘誌會面交往方案,以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代墊扶養費用等事項,酌定如主文第2 項至第5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於衡附表:郭俊甫與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與方式:㈠平日:

郭俊甫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星期六上午九時至程競瑩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郭俊甫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送回前揭處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郭俊甫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

初三上午九時,前往程競瑩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⒉郭俊甫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九時,前往程競瑩住處或

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程競瑩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郭俊甫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十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連續計算之(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郭俊甫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九時,前往程競瑩住處與未成年子女郭展睿、郭紘誌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晚上八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程競瑩住處。

㈣郭展睿、郭紘誌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郭俊甫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郭俊甫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若經本院察覺,一方有灌輸子女反抗上揭會面交往,或故意不配合,得作為改定親權人之參酌依據。

㈡兩造不得有表述不利他方形象之言行,並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㈢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兩造不得遲延送回子女,致減少他方

之教養時間。兩造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應盡量避開前揭會面交往時間。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他方

,會面交往之一方應即刻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

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應保存就診資料。

㈥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後,不可追根究柢詢問會面交往或他方

私生活之詳細狀況,或在與子女相處時,使子女見到流淚與傷感之態度。

㈦郭俊甫與未成年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並得出遊

。(有必要出遠門時,應於三天前清楚告知程競瑩行程地區,以便程競瑩了解未成年子女去向)。

㈧會面交往前應於事前二日通知他方,若於會面交往時,逾時

超過30分鐘未依約前來,視同放棄,以免影響子女之其餘生活作息安排。

㈨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㈩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程競瑩應於變更後3 日內通知郭俊甫。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