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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甲○○

居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區北三环琴亭信和小區0座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益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益銘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乙○○為被繼承人劉益銘之父,被告甲○○為劉益銘之配偶,而劉益銘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死亡等情,此有原告與劉益銘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劉益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又原告主張劉益銘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被告對劉益銘之繼承權不存在,惟戶籍登記上被告為劉益銘之配偶,而被告與劉益銘間之婚姻有效與否,及被告對被繼承人劉益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劉益銘之父,被繼承人劉益銘於109年10月1日死亡。查被繼承人劉益銘於92年10月2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假結婚,並虛偽於戶政機關登記,後被告於一個月內旋即遭當時之入出境專勤隊查獲並遣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有被告之消息,為此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劉益銘間之婚姻無效。又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劉益銘間之婚姻無效,故被告對被繼承人劉益銘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爰併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益銘間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 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復觀諸同法第2 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同法第5 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且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條例第6 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的當事人「非雙方自願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登記。基此,大陸地區婚姻法規認為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此所謂婚姻意思,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應屬無效。而無效之婚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前段規定為「自始無效」。本件被繼承人劉益銘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二人於92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92年11月6日辦理我國戶籍登記等情,此有被繼承人劉益銘之除戶謄本、其等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均影本)在卷可稽。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本件婚姻之方式及要件自應適用大陸地區前揭婚姻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益銘與被告為假結婚,虛偽於戶政機關登記,被告於入境一個月內即遭入出境專勤隊查獲,並遣返回大陸地區,此後即未再有被告之訊息,被繼承人劉益銘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情,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來臺資料,可知被告於93年間以探親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3年2月21日入境後,同年3月16日被告及被繼承人劉益銘經面談後,經主管機關以「結婚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形式,出境日期當事人陳述不符,婚姻生活亦供述不合,面試不通過」為由,遣返被告,被告旋即於同年月19日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遣返申請書影本、面談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上開面談筆錄中,針對被告在家期間有無煮飯給被繼承人劉益銘或其家人吃、兩造出遊情形等婚姻生活重要經驗,被繼承人劉益銘與被告所述並不一致,且被告於遣返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料時,曾將被繼承人劉益銘之姓名寫錯而有塗改之情形,又在被告經遣返回大陸地區後,其與被繼承人劉益銘間亦無任何聯絡,未見其等共商被告申請來臺旅行證遭駁回而雙方將來共同生活地點、方式之問題。是依上調查,難認被繼承人劉益銘與被告有結婚之真意,其二人婚姻自屬無效。又被繼承人劉益銘與被告之婚姻既屬無效,被告即非被繼承人劉益銘之配偶,對於被繼承人劉益銘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劉益銘與被告間婚姻無效,及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劉益銘之繼承權不存在,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