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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9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扶助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越南國人(今已取得我國國籍身分證),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來台灣與被告團聚,與被告、被告前婚姻所生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原告的胞兄在台灣工作亦同住。結婚後一年,被告開始強迫原告房事性行為,每週約四至五次,原告若不從,被告就在房內怒罵、強行將原告推倒上床、扯住原告頭髮、抓原告頭去撞牆,更威脅原告:「如果不跟我做愛,就別想出門工作賺錢」,以此方式逼迫原告就範,被告甚至亮出非法持有之槍械恐嚇原告:「如果敢逃跑或亂來,我就會讓你死」,致原告整日擔憂被告是否又要強迫性行為、是否又要遭被告暴力相向,原告承受常人難以想像之心理壓力及創傷。原告長期受被告強暴、性威脅,致下腹部子宮及下體不適,於105年3月間陸續前往板橋國泰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患有急性陰道炎、肛門生殖器疣。原告於105年間在被告逼迫下而懷孕,但卻是子宮外孕,婦產科醫生建議流產,原告在亞東醫院接受流產手術時,因害怕恐懼而不斷哭泣,被告在一旁未安慰體恤原告,反而取笑原告:「我沒幫你付醫藥費,誰要幫你付醫藥費」云云,讓原告絕望不已。

原告於107年4月間陰道炎復發,並伴有慢性胃潰瘍等疾病。

被告身為退休員警,卻知法犯法,其所作所為毫無人夫之尊重與擔當,僅為逞一己私慾,摧殘原告肉體,致原告下體反覆發炎,完全不把原告當人看待,絲毫不尊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二)原告不堪被告長期的暴力、恐嚇、強迫性行為,加以原告的胞兄於108年7月間返回越南,原告慮及胞兄離開後在被告家中將頓失依靠,恐懼萬分,遂於同月間離家,前往原告的阿姨家中同住。

108年底,原告返回越南探親(原告102年嫁來臺灣後就未曾返回越南,因為被告不同意原告返回越南娘家),詎料,109年2月5日原告返台入境時,竟遭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原告涉嫌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通緝在案為由,當場拘捕原告,原告事後始知被告虛捏家中財物遭原告竊取乙情,向新北地檢署提出竊盜告訴,並明知原告早已不住在上○○○區○○路地址,仍故意記載該處為傳票送達地址,致原告因傳喚不到遭通緝。

在此之後,被告又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故技重施使原告無法接收法院傳票而再次遭通緝。

被告在原告離家後故意虛捏犯罪事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又填載不實之送達地址,致原告因傳喚不到而遭警方通緝,原告為外籍新娘,不諳我國法律、刑事程序,多次面臨警方突如其來之逮捕,深感恐懼、手足無措,前往地檢署應訊之心理壓力亦不可言喻。

被告還會以Line傳訊息侮辱原告是「妓女」、「雞」、「得性病」、「畜生」,惡意捏造原告在外有老公男朋友才背棄家庭的不實流言,被告亦傳訊息羞辱指稱兩造是假結婚,要向原告索討70萬元才願意離婚等語。對於因不堪同居虐待而離家之原告而言,無疑是二次傷害。原告回覆訊息中已多次透露對被告之恐懼,被告卻無視於此,迄今仍繼續言語騷擾霸凌原告。

(三)綜上情形,被告所為已使原告身心痛苦達於極致,令人無法忍受。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消失殆盡,已達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的Line對話中,被告提及「只要妳(原告)願意支付70萬元就同意離婚」、「又不是真結婚」、「誰要跟妓女在一起,髒死了」等語,顯見被告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欲。據此,益證兩造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破綻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板橋國泰醫院門診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為證。本院通知被告應到庭辯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尊重原告的身體自主權,不顧慮原告罹患婦科疾病,強要原告行房,使原告處於精神痛苦,被告更虛捏不實之犯罪事實,向法院提出對於原告的刑事告訴,甚至傳訊息騷擾、羞辱、謾罵原告,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已使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所需之互信、互愛、互諒基礎蕩然無存,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原告訴請離婚,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