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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1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3 年5 月2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

104 年5 月間表示要回大陸娘家探視父母後即離去,此後即再無音訊,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6 年餘,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具狀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因被告從臺灣返回大陸地區後前往廣東打工,工作後雙方感情越來越疏遠,原告又比被告年長許多,沒有共同語言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廣西省狀族自治區容縣公證處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5至4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經查:

1.兩造於101 年12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3 年5 月29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48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表示欲返回大陸探視父母後即未再歸返,致兩造分居迄今已6 年等情,有證人即原告媳婦丙○○到庭證稱:兩造相處就是原告在家,被告會到外面找工作,印象中伊與先生去看兩造時他們互動跟一般夫妻互動類似,伊後來聽原告說被告離開臺灣的事,伊沒有特別去了解,大概是104 年左右,伊記得剛開始原告有跟被告聯絡,叫被告回來,但被告沒有回來,慢慢就沒有跟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覆顯示: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等情,有移民署109 年11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90119585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可知本件兩造自被告離境後即分隔兩地、再無共同生活,迄今已逾6 年等情甚明,互核被告亦自陳返回大陸後,雙方感情越來越疏遠等語,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本件兩造自被告於104 年3 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迄今至少已6 年等情,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逕自離家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乃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美燕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