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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616號原 告 阮氏雪代 理 人 吳木己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阮氏雪請求與被告阮玉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等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 千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