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616號原 告 阮氏雪代 理 人 吳木己被 告 阮玉草(NGUYEN NGOC THAO)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民,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於越南與越南籍之被告登記結婚,並已宴客,婚後原告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兩造結婚證書、被告入境我國簽證,因被告面談未通過,故二次申請均被辦事處駁回,原告再掛號寄件則石沉大海,原告無法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被告父母亦懷疑係原告在臺另有對象,原告故意讓被告無法前來我國辦理戶籍登記,原告現被迫僅能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否則兩造婚姻關係始終無法確定等語。
二、被告則具狀辯以:兩造有結婚真意,並已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結婚登記,兩造間確實存在婚姻關係,然因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陳述為由,不受理兩造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致被告不能以該結婚證書在我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懇請本院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排除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準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參照)、「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
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固主張兩造已在越南辦理結婚儀式及登記,兩造間確實存有婚姻關係,但因我國駐外辦事處就被告有關辦理結婚相關文件驗證之申請,先後為拒件、不予受理之決定,致被告無法在臺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不明確,故向本院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聲請書等件為證,惟按:
1、法律規範說明:
(1)「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同。4、除第三目外,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5、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定有明文。
(2)其次,「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11條、第14條、第19條、第21條規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上開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謂:
「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三款規定。」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一項規定。」由上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而我國駐外館處究竟得藉由何種程序判斷申請驗證之文書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法無明文,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倘駐外館處因辦理簽證作業而知悉申請人之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不能僅因申請文書證明與申請簽證分屬不同之作業程序,即謂駐外館處對於因辦理簽證所知悉之事項不得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3)承上,「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一)交往經過說明書。(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六)國人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
(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九)外國人無犯罪紀錄證明,須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十)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但符合本要點第七點情形者,不在此限。除雙方當事人未依第一項備齊文件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當事人登記面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面談。但因同一結婚事實曾經面談未通過者,不在此限:(一)結婚一年以上,雙方並育有親生子女。(二)結婚二年以上並有共同生活事實之具體事證。(三)國人旅居外國人之本國二年以上並取得合法居留權。(四)雙方在第三國合法居留二年以上相識結婚。(五)外國人曾在臺修讀大專校院正式學位,畢業後於我國應聘工作並取得應聘事由之居留證一年以上,期間雙方在我國認識交往。(六)有事實足認婚姻真實無虞並經外交部核准。」、「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一)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三)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四)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 點、第3 點、第7 點、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
(4)另「除適用外國法之結果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我國國民與外籍人士結婚,只要其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該外籍人士本國法律之規定,而其婚姻之方式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規定者,婚姻即為有效成立(司法院秘書長107年4月2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70004498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亦依舉行地法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或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為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法務部103 年5 月21日法律字第10303506380號函及103 年2 月14日法律字第10303501770 號函參照)。惟依函附民眾陳情書所示,本件陳情人無法取得不丹之結婚證明文件,而無法取得之原因,究係違反不丹法律所定結婚之實質要件或係其他(例如擔心不丹人與外國人士結婚後會喪失國民福利而不為申請)?宜先釐明。倘經戶政機關職權調查結婚當事人雙方各自符合其本國法所定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方式亦符合舉行地法者,其婚姻即屬有效。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故戶政機關辦理國人與外國人士之結婚登記時,為查證結婚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要件,固可透過一定之查核機制確認(例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 點第2 款之文書驗證);惟如強令結婚當事人須於外國人士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並完成結婚面談後,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因戶籍法(第3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並無此規定,恐已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法務部107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10703516110 號函釋可資參照。
(5)綜上可知,上開結婚證明相關文書之提出、驗證與面談制度之目的,除有確認申請人婚姻之真實性,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結婚登記不符之活動外,並有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維護我國國家利益、公序良俗等公益性目的。而查,外國人申請驗證其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多數係為以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雖記載為「戶籍登記」,但其申請文書驗證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之「依親簽證」,本件被告之簽證申請表上所勾選之訪臺目的,亦係「依(探)親」,此有經本院函查兩造申請越南結婚證書及居留驗證相關結果後,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覆110 年1 月27日領二字第1105104155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在卷可參,非僅單純辦理戶籍登記而已。是以,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質言之,不論係申請結婚文件證明及居留簽證之核發,均與國家利益攸關。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固然應認為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予受理其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縱認為其結婚之事實為真,惟倘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經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該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其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時,仍應依前揭規定為不予受理之處分,且此為依據立法目的之當然解釋。倘當事人不服我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所為之不予受理、拒件駁回之決定,此際,自應依行政救濟之程序,依法提出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抑或在之後於相關要件齊備時,依法重行向我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提出申請、驗證,究無從以民事法院所為私人間婚姻關係存否之民事確認判決,逕取代、規避或免除我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按上規定之相關驗證或面談程序,藉以直接取得如同通過上開驗證或面談程序或經此程序所核發相關簽證、證明文書相同效力之結果,且此等無法取得相關文件驗證與簽證之不安狀態,客觀上顯非透過民事確認判決所能除去。
2、另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開函覆內容可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7 年12月17日面談兩造,渠等對交往及共同生活經過等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爰面談未獲駐處通過並由該處核發拒件處分函,嗣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審理後,於108 年5 月9 日以院臺訴字第100174941 號決定書作成訴願駁回,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前開回函在卷可參,是兩造本件爭議僅係存於行政機關受理被告入境申請,本於權責依法裁量之問題,如原告認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駁回結婚證書及居留驗證之聲請有所不當,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如不服訴願決定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而非委由職司審判私權爭議之民事法院以民事確認判決方式代行,是以原告逕向本院為此確認請求,非僅有違最後手段性,亦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且,兩造對渠等間婚姻關係之真實存在均不爭執,兩造本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自難認為兩造間有即受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否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不爭執之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