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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6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6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阮氏雪代 理 人 吳木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阮玉草(NGUYEN NGOC THA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0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上訴人代理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並於同年5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