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茵茵(女,00年00月00日生),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住所),詎婚後原告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被告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法院判數罪刑確定,於100年9月21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尚須服刑至118 年,被告已近10年未履行夫妻義務,未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已無法與被告溝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願意離婚,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0款訴請離婚,但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原告之離婚請求權已逾時,故此為無效之訴。又兩造結婚時一起患難,原告先入監服刑時,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母親照顧,原告在監時也說不要離婚,被告年底就要報請假釋,可以等被告假釋出監後再處理兩造婚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茵茵,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同住在系爭住所,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2月5日假釋出監,被告亦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法院判數罪刑確定,於100年9月21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尚須服刑至118 年,被告已近10年未履行夫妻義務,未照顧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被告母親林合清到庭證稱:兩造婚後與伊同住系爭住所,兩造住3樓,伊住2樓,原告出監後與伊同住大概1、2年,之後原告出去租房子,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伊照顧到108 年10月21日,原告都在上班,兩造入監後都靠伊給兩造一點錢,兩造在監時都沒有給伊錢,伊除將未成年子女之身障補助給原告外,伊沒有另外給原告錢,伊自從換鎖後,偶爾幫原告忙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之結果,原告確於100年2 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5日出監,被告確於100年9 月21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中,刑期於118 年間期滿,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當庭陳稱:伊無法照顧家,但伊母親很辛苦幫伊照顧子女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因觸犯刑責,先後於100 年間入監服刑,且被告於100年9月21日入監服刑,現仍在監執行,刑期至
118 年間始期滿,確已造成兩造間實質上長期無法共營婚姻生活,倘自原告於100年2月14日入監服刑計算,兩造已形同分居長達10年以上,感情應已甚為疏離,其等互愛互信、相互扶持之婚姻基礎亦早已蕩然無存,原告因此已無繼續維持此婚姻關係之意願,離婚態度堅決,被告雖表示不願意離婚,然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間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且其破綻難期有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惟原告所負之責未高於被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已逾民法第1054條規定之期間等語,惟原告並非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亦非單純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事由請求離婚,而係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主張離婚之事由固然提及被告前述犯罪之罪刑,然所提之要件事實係在於被告因其犯罪罪刑之執行導致兩造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本件即無民法第1054條之問題,被告此部分答辯,即屬無據,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