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72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18日結婚登記時起至本院10
9 年度婚字第639 號判決離婚確定前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8日結婚,於102 年1 月4 日協議離婚,嗣於107 年4 月11日再次為結婚登記。然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係因兩造爭吵,原告一時氣憤便向一位於餐廳用餐時閒聊而認識之單親媽媽,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訴苦婚姻中之不愉快,並請託甲○○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實則甲○○與兩造毫不相識,更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以確認其是否有離婚真意,離婚協議書上另一位證人為被告父親乙○○,亦未確認原告離婚真意,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所為之離婚登記,依法應屬無效。
(二)又兩造雖於102 年1 月4 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仍共同居住、有固定之親密行為、一同出遊及扶養子女陳冠綸,家務也一如往常由原告打理。是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所為之離婚登記,僅係兩造一時衝動行為,兩造甚於107 年
4 月11日再為結婚登記,亦徵兩造102 年1 月4 日當時並無離婚真意且繼續共同生活。現被告於109 年8 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639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被告否認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所為之離婚無效,是兩造離婚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關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認定,並影響兩造身分、財產關係之認定,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僅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離婚無效訴訟,且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一)兩造確實於102 年1 月4 日協議離婚後,又於107 年4 月11日登記結婚,被告現另外提起離婚訴訟。被告與甲○○認識多年,經常在餐桌上吃飯,被告是經由原告才認識甲○○。原告經常向甲○○說明兩造要離婚之情形。102 年1 月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是原告打電話給甲○○,被告在旁向甲○○表示要離婚的意思,兩造均在協議書上簽字後,甲○○是最後一位簽名的,是原告拿給甲○○簽的。另一名證人即被告父親乙○○在簽名時已經透過機車行老闆確認原告要離婚之意,原告於乙○○簽名前幾日亦多次向證人表示要離婚之意。
(二)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且有二名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協議應有效,縱如原告所述,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甲○○與當事人素不認識,兩造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受影響。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2 年1 月4 日已有離婚之外觀,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兩造離婚之形式要件不具備,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且以被告現另行提起離婚訴訟,是兩造於97年6 月18日起至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639 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前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97年6 月18日結婚,於102 年1 月4 日曾辦理協議離婚之登記,嗣於107 年4 月11日再次為結婚登記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被告於另案對原告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639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0 年11月8 日時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二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即為無效。
(四)查原告主張上情,據證人甲○○證稱:對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伊完全沒有印象,包含上面雙方名字伊都沒有印象,伊完全不認識兩造,也沒有印象跟兩造通過電話。對於原告所說在餐廳遇過伊,不知道是不是新北市政府員工餐廳,伊那時常常帶伊兒子到那裡吃飯,但伊完全不記得有簽這份協議書,伊在新北市政府員工餐廳跟很多人聊過天,但那時的聊天內容伊都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證人甲○○所述,其對於兩造以及相關簽立離婚協議書等過程完全沒有印象、亦對是否曾與被告確認離婚之真意毫無印象。然依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乙○○的簽名是伊的簽名沒錯,伊簽之前兩造一直吵要離婚,找伊好幾次伊都沒有簽,伊說親家母簽伊才要簽,原告就說伊刁難他。到了簽名這一天,被告有上去4樓找伊,伊問說你一個人來嗎,被告說原告在樓下,原本是要伊跟伊太太都簽,但伊說只願意出一個證人,後來伊就簽給被告了。當天伊知道原告就在樓下,但伊沒有跟原告見到面。但伊有與機車行太太通電話,機車行太太有打電話跟伊說,原告要他簽名,但機車行太太說不認識原告。簽完名隔天還是隔幾天伊才見到原告,原告就說他不要離婚,說要離婚是開玩笑的,原告打電話來伊家都沒有聲音,有時候又會說你家死光光、你家死的沒半個人之類的話。原告離婚前幾天有說很多次要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依證人乙○○所述,其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並未與原告見面,當天亦僅與機車行太太通電話,而未與原告通話確認原告離婚之意,然縱使乙○○有以電話方式與機車行太太聯繫,亦非親自見聞原告離婚之意。顯見本件正如原告所指,證人乙○○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是否確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顯因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乙○○未親自見聞或確認原告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則本件兩造固已辦妥離婚登記,惟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故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該次所為離婚登記,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為協議離婚既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自97年6 月18日結婚登記時起至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639 號判決離婚確定前之婚姻關係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