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件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提起上訴,就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