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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婚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9日本院109 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 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7月28日送達至送達代收人吳存富之送達地址三重永興郵局第21號信箱,已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上訴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