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林佑檢被上訴人 林宥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6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有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違反證據法則等語,堪認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併予敘明。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上訴人已兩手被反折,被限制行動自由,事實上難以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強行要求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自屬舉證責任之例外;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其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必舉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79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5050 號、108 年度偵字第616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認依系爭刑事案件勘驗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結果: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之警用機車前面,被上訴人將機車往後倒退欲騎離現場,上訴人亦步亦趨前進繼續擋在機車前方,且經被上訴人要求走開後,上訴人表示自己沒關係可以給警察撞,並進而伸手碰觸警用車頭;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過,且將車頭轉向以甩開上訴人的手,但上訴人伸出右手拉住警用機車左側的後照鏡、左手手臂架在機車車頭處並手持手機,致被上訴人無法離開而只好將警用機車熄火,上訴人於該時段內持續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講明白、必須請剛才開罰單之員警回到現場說明等情。被上訴人依職權判斷上訴人所為已屬有危害上開路段公共安全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對上訴人執行保護管束,並將之帶回派出所,難謂有何不法剝奪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情。佐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將上訴人雙手反折至背後之不法方式,將上訴人帶回信義派出所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之刑事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保護管束,無何私行拘禁之犯意,而以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因此認定被上訴人縱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保護管束之過程中將上訴人雙手反折而對上訴人造成傷害,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二)按當事人之自認,僅在表示他造所主張之事實確係真實,僅止於他造就其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而已,且自認之客體要件乃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並不及於價值判斷、證據評價、法律判斷。則被上訴人雖未於原審到庭或具狀答辯,僅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兩手反折帶至警局等事實,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上訴人就此事實毋庸舉證,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兩手反折帶至警局,是否為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阻卻違法之法律評價,在法官知法原則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此乃原審所為之法律評價,非為當事人得為自認之客體,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處。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被上訴人自認,而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法云云,尚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