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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白蓓君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 白蓓琳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

白蒨茹即白潘銀灼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廖克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白蓓君、白蒨茹、白蒨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816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僅上訴人白蓓君具狀提起上訴,惟白蓓琳、白蒨茹與白蓓君間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且上訴人白蓓君係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繼承人之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白蓓琳及白蒨茹,爰將白蓓琳及白蒨茹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三、上訴人白蓓君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信用卡帳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審依據上訴人被繼承人白潘銀灼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9 月17日雄院高民字第34766 號函等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繼承人白潘銀灼前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白潘銀灼尚有7 萬5,816 元消費款未依約繳款之事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然此僅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另債務人是否抗辯請求權時效消滅,屬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範圍,得由其任意決定是否行使,尚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提出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審自無從併為審酌,原審判決既因上訴人未提出此項抗辯而未予審酌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且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故本院就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從再加審酌。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1-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