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小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張國斌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行為,上訴人係於被脅迫之情況下刷卡,為被強制、脅迫所發生之契約(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自始、確定、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上訴人於102 年12月9 日凌晨零點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路上某棟6 、7 層樓無電梯之房間內,遭數位不詳人士脅迫下刷卡,上訴人於脫離脅迫後,立即請上訴人太太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支付該筆款項,於回台當天亦立即報案,已善盡消費者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保護消費者機制僅有簽名及電訪,此機制明顯有重大缺失,無法保護消費者,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告知後亦無任何保護消費者之行為,違反企業經營者應保護消費者之規定,造成上訴人財物之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起全責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李世貴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