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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被 上訴人 朱瑞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08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上雖未有被上訴人母親張珠碧之簽名,惟

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同住,信用卡及帳單均寄至渠等住處,按常理該等信件載有被上訴人之姓名,張珠碧收受上開信件時即應知悉被上訴人辦卡之事,然張珠碧並未為停卡之意思表示並為繳款,故被上訴人與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之信用卡附卡契約自係得被上訴人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

㈡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表為真正,而該表

上所載之消費紀錄除1筆為正卡外消費外,其餘均為附卡消費,又信用卡申辦人即為持卡人本人係常態,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消費紀錄屬變態事實,卻未提出反證,而原審逕依上訴人所提92年間之催收紀錄管理表否認上開明細表上附卡於94年間之消費紀錄,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顯有違誤。

㈢縱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後將附卡交由父親消費使用,被上訴

人並未使用,然被上訴人於成年後未將附卡取回或辦理停卡,自可認被上訴人授權家人持其附卡使用消費,則依民法第103條、第81條第1項規定,上開94年間之消費紀錄生契約追認之效力。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71,429元,及其中64,516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使用系爭附卡消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審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成年後確有持系爭附卡消費一事舉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曾多次持系爭附卡消費,系爭信用卡附卡契約經被上訴人成年後承認等情,難謂可採一節,依上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另就上訴意旨㈠、㈢部分,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