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57號上 訴 人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被上訴人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上訴人所提之二份米種鑑定報告(被證1、被證2)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有關於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米種並非「越光米」之函釋(被證3),復未敘明為何不採上訴人答辯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理由,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1、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80元,無非係以「…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原告所交付之白米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矧所稱『越光米』是原產於日本的水稻品種之一,屬於粳稻,官方名稱為片假名書寫的『コシヒカリ』,西元1956年登錄日本農林編號為『農林100號』,命名為『越光』的原因是因為原產地福井縣與新潟縣在古代稱為越國,『越光』即意謂『越國之光』,代表對於培育出此種優秀稻米自豪(引自維基百科-越光米)。依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所載品名『越光』,並未特定其產地,此有該出貨明細表影本5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為理由。
2、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民事答辯狀之答辯理由欄二、(二)業已以:「…惟被告自105年3月開幕前約1、2月起,即透過員工上網查詢原告有販賣越光米之訊息,經與原告聯繫,原告公司員工告知有販賣自日本越光米改良之臺灣越光米,於是被告以高於一般白米之價格(1公斤新臺幣75.2元,折合1台斤45.3元)向原告下單持續購買『越光米』,直至108年11月間為止。除被告剛開始向原告購買越光米時,原告員工保證出售給被告之商品為『越光米』外,106年1月間,被告經餐飲顧客反應販售食用之越光米,口感與越光米不同,被告再次向原告確認買受的商品是否為越光米,原告一再保證出售的米是改良種的越光米,品質沒有問題。108年7、8月間,因被告仍持續接獲顧客反應販售食用之越光米非真正越光米,被告復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公司經理黃情美告知原告販售予被告之越光米實為『台梗4號』及『高雄139』號之混米,可媲美日本越光米云云。嗣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原告出售被告之越光米送往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包裝內之米種為『台梗4號、高雄147號、臺中192號、高雄139號』,另於109年1月31日將該越光米送請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再次複驗,分析結果包裝內之米種為台梗4號、臺中192號、高雄139號、台梗2號及台梗4號,有檢驗報告各乙份可憑,與國內一般俗稱越光米之『台南16號』不同,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函可稽。」詳敘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米種不符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之依據,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榖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報告、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米品種鑑定分析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0000000000號函以資證明,實已盡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
3、詎原審就上訴人所提上開答辯理由及相關證據均未予審酌,即遽謂「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原告所交付之白米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復又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為何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雖不符合我國對「越光米」之標準,惟仍未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理由?僅略以「依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所載品名『越光』,並未特定其產地」,即率斷被上訴人所出貨之越光米已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更何況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0000000000號函釋中即已明白表示:「貴律師來函所詢『台梗2號』、『台梗4號』、『高雄139號』、『高雄147號』及『臺中192號』等5項稻米品種育成親緣與曰本『越光』米種無涉,其市售包裝食米產品均不得標示『越光』米,倘上開5項稻米品種產品標示『越光』,則有『品種』標示不實情形,而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標的米種非但並非係符合我國糧食管理法所規定之「越光米」,而且被上訴人稱其所販賣之米種係「越光米」此行為,亦業已觸犯上開法規。然原審疏未及此,僅泛稱:「矧所稱『越光米』是原產於日本的水稻品種之一,屬於粳稻,官方名稱為片假名書寫的『コシヒカリ』,西元1956年登錄日本農林編號為『農林100號』,命名為『越光』的原因是因為原產地福井縣與新潟縣在古代稱為越國,『越光』即意謂『越國之光』,代表對於培育出此種優秀稻米自豪(引自維基百科一越光米)。」云云,核與我國法規規定不符,亦與上訴人以高於普通混米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越光米之意思表示相悖,是原審顯然係對「越光米」之定義、與其他米種品質之差異以及價格上之落差均有所誤解,而執此逕予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契約約定,亦有未合。
4、據上而論,本件上訴人實已於原審敘明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交付之米種係「越光米」,且提出糧食主管機關之函釋說明依我國糧食管理相關法規之定義,「台梗2號」、「台梗4號」、「高雄139號」、「高雄147號」及「臺中192號」均非「越光米」,更不得以「越光米」之名稱對外販售,並舉二份檢驗報告為證,以實其說。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標的顯然欠缺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迺原審法院為本件判決時,俱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上訴理由。復關於前開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即前開事證取捨原因為何,如為何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為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有瑕疵」等語不足憑採?均未記載於判決,且此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依前開說明,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誤。是原判決要難謂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未交付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之標的(即總重400公斤之「越光米」),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有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一、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二、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未依兩造系爭契約債之本旨給付「越光米」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已於原審之民事答辯狀詳敘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理由及依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除得依民法第360條主張減少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於賠償上訴人因本件交付有瑕疵之標的所生之損害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本件之買賣價金,尚非無據。
(三)請函詢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台北辦公室,以證明「越光米」與被上訴人所交付與上訴人之標的二者間確有相當之價差,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並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於法不合。
(二)關於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之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1、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併參)。
2、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就其提出之答辯理由及證據審酌云云。惟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白米不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米品種鑑定報告所示,尚無從知悉兩造就白米是否有約定品質、約定白米之品質內容為何、該等送檢驗之白米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白米、該等白米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提供具兩造約定品質之白米等情,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白米不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是原審因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之情事,而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為由,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謂原審判決有上訴人所主張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再說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況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是上訴人之上揭指摘,自不足取。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另聲請調查證據函詢中華民國米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台北辦公室部分,揆諸上開規定,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