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陳美娟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
9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小字第2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已於民事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裁判有何違背當事人適格之情節,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勝益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其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須按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係按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詎林勝益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後,至109 年5月31日止,共欠新臺幣(下同)33,866元,及其中29,849元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林勝益於108 年6 月9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豈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勝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3,866元,及其中29,849元自109 年
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林勝益於108 年6 月9 日死亡,上訴人於
109 年6 月18日知悉其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即109 年7 月
3 日),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臺北地院核准備查在案,是以上訴人自非林勝益之繼承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林勝益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法有違,應予廢棄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勝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簽帳消
費,惟並未依約還款,迄至109 年5 月31日止尚欠33,866元,及其中29,849元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林勝益於108 年6 月
9 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及計息摘要、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林勝益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則辯以伊已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臺北地院109 年7 月30日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1321號函影本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8 年11月5 日以林勝益已於108 年6 月9 日死亡為由,以書函向上訴人追償林勝益所欠債務,該催收函已於108 年11月6 日寄達上訴人,則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知悉林勝益死亡之事實,惟上訴人遲至109 年7 月3 日始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3 個月期限,並經臺北地院於110 年1 月7日裁定撤銷前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在案,經職權調閱臺北地院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上訴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行為既逾3 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仍為林勝益之繼承人甚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勝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3,866元,及其中29,849元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因上訴為無理由,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