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許孟杰被 上 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小字第4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上訴為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能追繳債務截止前,催繳始於後
5 年之利息,然上訴人不曾收到被上訴人催款信函,被上訴人請求自民國96年2 月起催繳之利息,且自104 年又另計利息,有不合理之計算,實有不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利息計算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於108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上訴後,已逾前揭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另上訴人若抗辯被上訴人之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