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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小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龔陸準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被 上 訴人 黃珮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上訴人並從未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黃高成針對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建物亦非被上訴人父親黃高成所有。縱認 【假設語態】上訴人與黃高成存有租約,被上訴人未與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審未職權調查,並行使闡明權即為實體判決等語,有違反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民訴法第249條第2項、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判例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月向被上訴人終止不定期租賃租約,上訴人並於原審訴訟中主張此防禦方法。原審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有違反證據法則、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即已爭執即使上訴人與黃高成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間為不定期租約,上訴人並已於109年1月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故無庸支付109年1月至3月租金,此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無違反民事訴訟第436之28條規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爭執無庸支付1月至3月租金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係因原審判決未向上訴人闡明租約存在時相關法律意義、亦未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陳述,以致上訴人無從就租賃契約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亦未適當辯論,係屬重大瑕疵,為違背法令之判決,故於第二審上訴人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但書規定。

㈢、原審判決理由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惟判決主文卻要求上訴人賠償9萬元,判決理由與主文不一致,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背法令。

㈣、系爭建物無建物登記,亦非黃高成所出資興建,黃高成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審判決認定,系爭爭建物為黃高成所有,已有違反民法第758條第1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黃高成間,並無針對系爭建物有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國有土地經營商業活動支付給黃高成之補償費,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為系爭建物之租金,已有違反民法第421條第1項、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訟,是否違背法令?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於具體訴訟時,依法應具有之資格。經查,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建築物之納稅義務人,自被上訴人父親黃高成死亡後變更為被上訴人,推斷被上訴人為有權利處分系爭建築物之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築物存有租賃關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與黃高成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築物及租賃契約而為公同共有狀態,自無適用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至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單獨處分系爭建築物權利之事實,則係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因此,原審判決未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違反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最高法院渝上字第1964號判例。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據。

㈡、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109年1月至3月租金,有無違反證據法則、民法第450條第2項,而判決違背法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提出民事答辯一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均係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有民事答辯一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第271至272頁。

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交易紀錄及系爭建築物納稅義務人於黃高成死亡後變更為被上訴人,推斷兩造間就系爭建築物存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月至3月止之租金等情,原審判決形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至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提出答辯二狀雖表示縱使兩造存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向被上訴人之母許瑜婷及被上訴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請求109年1月至3月租金無理由等語。惟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即109年10月15日始提出上述書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主張原審未向上訴人闡明租約存在之時相關法律意義,亦未曉諭上訴人提出相關陳述,以致上訴人無從就租賃契約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原法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致其未能提出上述抗辯事由,其於第二審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但書規定。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固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亦即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者,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答辯書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難認其主張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其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對於租約存在之相關法律意義自無不明瞭而需由原審法官對其闡明法律意義之必要。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並同意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致其無法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自屬無據。次查,上訴人於二審抗辯其於109年1月向許瑜婷表示不再繳交款項,並於109年10月7日當庭表示,政府收回系爭國有土地,於109年直接繳交補償費給政府,上訴人已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然上訴人於109年1月並非向租賃契約當事人表示不再繳交款項,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並非無疑。又縱使109年10月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109年直接繳交補償費給政府,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亦係自斯時起生終止效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9年1月至3月之租金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法證據法則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理由與主文不一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然查該條文係規範提出再審之訴之事由。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屬不合法。

㈣、此外,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黃高成所有及上訴人給付款項為系爭建物之租金之事實,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被上訴於原審提出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16日止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3月10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095693673號函文,其中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可見上訴人於每月20號至30號間皆定期匯款3萬7,000元,而自108年4月22日則降為3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顯示,系爭建築物原為被上訴父親所有,而納稅義務人自被上訴人父親黃高成死亡後變更為被上訴人,原審判決綜上推斷被上訴人為有權利處分系爭建築物之人,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築物存有租賃關係等情,形式上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處。因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421條第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等情,洵屬無據。

四、結論: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