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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小上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陳美華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2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重病在身,無法工作,每月僅領有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和租金補助3,200元,實無力償還被上訴人請求之20,735元。懇請被上訴人准予就上訴人所欠款項14,720元,以每月500元方式分期攤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所有利息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惟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上訴難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日期:2020-12-28